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陳業鑫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原告與被告乙○○、甲○○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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