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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6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告
樹成有限公司
原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樓之2
被告
高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司址)
法定代理人
乙○○

            公司址)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利息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41502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委託原告物色合適之中古機器及以信用狀辦理進口後,願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5%之佣金。原告於95年11月間辦理進口日本製中古鋼板樁打設機機二台(下稱系爭貨品)後,即以總價金日幣1,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二造並約定被告除應支付系爭貨款外,另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百分之5 金額作為佣金。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收受,惟被告前後僅給付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所餘貨款連同佣金部分尚有825,700 元(下稱系爭款項)遲遲未見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佣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00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4150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總價為日幣1,500 萬元,是時匯率為0.281 ,另外須支付原告百分之5 之佣金。而系爭貨款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40 萬元後,原尚有餘額1,025, 700元未付,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其中AT-90 型號之機器使用上雖無問題,但AT-150型號之機器,並非二造約定購買之機型,被告於交貨後勉強接受,但使用上卻常出現問題,與約定之品質不符,屢因瑕疵導致機器運作狀況不正常,造成被告受有人民幣140 萬元之工程損失及近百萬元之維護機器損失。二造事後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餘款1,025,700 元減為40萬元,並交付發票予被告作為報稅之用。然被告依約再給付原告20萬元後,原告遲遲不交付發票,被告自有權拒絕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700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41502元,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系爭貨品總價為日幣1,500 元、匯率為0.281 ,及就前開價金之百分之5 作為佣金,被告已給付原告新台幣各340 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36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文件在卷可參。

2.原告尚未交付被告系爭貨品之發票。

(二)爭執部分:

1.兩造有無就貨款餘額尚有1, 025,700元時,達成折讓為40萬元及原告應同時交付發票予被告之協議?

2.原告本於買賣及佣金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後,連同價金與佣金原尚有825,700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系爭貨品中AT-150型號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故二造事後曾成立和解,約定被告同意1,025,700 之欠款減為40萬元,原告並同意交付系爭貨品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清償20萬元後,所餘債務僅剩20萬元,原告卻違約拒絕交付發票,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品係屬舊品(即俗稱之中古品),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固不能以全新商品之標準判斷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惟其既有買賣之價值,自仍應具有打樁機之一般通常效用,如果無法完全使用,即應認為不具備該類型機器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本件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貨品後,曾通知原告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提出系爭貨品進口報單2 張及原欲購買之機器照片6 張與實際購買之機器照片7 張為證,惟,被告既已同意買受原告交付之機器,則其提出上開進口報單及欲購買機器之照片即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提出系爭貨品之照片,僅有機器外觀,無法證明該機器有何未達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陳稱該機器維修費用達百萬元,被告依常情應不致無法提出機器維修之費用收據與相關證明貨品有瑕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自承無法提出,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一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及佣金即無理由。又被告未完全清償買賣價金,在清償完畢之前,原告並無預先給付發票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拒絕給付發票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二造事後曾就系爭買賣價金餘款及佣金成立和解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依上開規定就成立和解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和解書或其他證據證明二造成立和解,是以被告提出之和解抗辯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受領系爭貨品後,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無法達成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亦無法舉證二造曾成立和解,足認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買賣價金之5%,而上開服務報酬之約定,依其內容係指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事務之處裡,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依買賣及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與服務報酬餘款。又二造並未約定上開餘款之給付期限與遲延利息,故被告僅得請求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12月1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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