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晟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晟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展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7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6月7 日起至98年6 月7 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4.875%,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7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晟展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 年1月7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晟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存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