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5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鍵沅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鍵沅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沅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墊款兌付,復約定鍵沅公司對原告之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1,000 萬元之限度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鍵沅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215,625 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到期一次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4.101 %加1.141 %計算,並每年1 、4 、7 、10月份之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鍵沅公司另開發國內信用狀一筆,由原告墊款927,607 元予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詎鍵沅公司借款後,自97年3 月22日起即拒不繳息,經原告抵銷鍵沅公司之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違約當時之基準放款利率為年息4.132%,加息1.141%後,合計年息5.273%。又被告丙○○、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表、計息明細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借據、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鍵沅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借款餘額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 │ │ │ │ │ │ ├────┼──────┼──────┼──────┼───────────────────┤ │ │3,925,611元 │5.273% │自97年5 月7 │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日起至清償日│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率計算。 │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