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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名為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9日更名為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苓分行(下稱華銀東苓分行)簽定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委託華銀東苓分行為伊所簽發之本票擔當付款,並逕自伊第45455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支付票款。被告於91年6 月28日為繳交對伊之股份認股款而向華銀東苓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 個月,被告於華銀東苓分行撥款後即以之繳納伊91年現金認股款,嗣後被告以股價不穩、出售不易為由多次向華銀東苓分行申請展期,並交付以伊為發票人、華銀東苓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EB0000000 號、由被告背書、票面金額3,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華銀東苓分行。華銀東苓分行於93年8 月23日,以被告尚有貸款18,831,880元未清償為由,提示系爭本票,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華銀東苓分行乃於同日9 時50分許,通知伊以系爭本票中之18,831,880元與伊在華銀東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同額存款為抵銷,並將該筆金額以轉帳支出方式自伊帳戶扣除,致伊該活期存款帳戶損失18,831,880元,被告遂於93年8 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予伊,同意返還伊上開遭華銀東苓分行扣除之款項,並於93年9 月、12月間先後提供合計1,400 萬元之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且由訴外人李春月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49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伊,嗣經伊行使權利質權,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4,831,880 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544 條、還款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華銀東苓分行之借款為信用貸款,還款來源為被告認股之釋股及股利收入,伊自不須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簽發時,伊並未在國內,亦未指示李麗華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李麗華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華銀東苓分行為配合總行檢查,且該分行表示不會提示,以形式作業為由要求李麗華簽發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故華銀東苓分行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且伊並無任何違反義務之行為,亦未曾於93年8 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華銀東苓分行簽定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委託華銀東苓分行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擔當付款,並逕自原告第45455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支付票款。 (二)被告於91年6 月28日向華銀東苓分行貸款3,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 個月,嗣被告多次向華銀東苓分行就上開借款申請展期。華銀東苓分行於93年8 月23日,以被告尚有貸款18,831,880元未清償為由,提示系爭本票,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華銀東苓分行乃於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通知原告以系爭本票中之18,831,880元與原告在華銀東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同額存款為抵銷,並將該筆金額以轉帳支出方式自原告帳戶扣除,原告因此於93年間訴請華銀東苓分行返還上開遭扣之同額存款,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9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三)被告先後於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0日提供6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三紙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且由訴外人李春月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49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經原告行使權利質權,提領上開1,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完畢,此有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銀行覆函等件附卷可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款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部分: 1. 經查,被告於90年6 月21日尚任原告之董事長時,邀同訴外人李麗華、黃連進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申請書向華銀東苓分行申貸1,000 萬元以認購原告股票,借款期間3 個月,並以被告出售股票收入為償還財源。同年6 月26日,華銀總行審查部於授信批覆單申請補充說明欄記載:本行已徵得被告之承諾,將增資款存入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目前存款餘額1.21億元本增資款得有關機關驗資後,將以活期存款設定質權予本行(按該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被告所開發本票金額1,000 萬元,並經借款人原告背書,作為本件之債權確保等語。90年9 月24日,被告因股票出售不易,申請前項借款展期4 個月,同年10月8 日華銀東苓分行對華銀總行審查部之授信申請書記載:本件已由原告提供活期存款設定質權1,000 萬元予本行(按原告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被告所開發本票金額1,000 萬元,並經原告背書,故還款來源及債權確保應無虞等語。嗣91年1 月24日,被告復因股票出售不易,再次申請展期,同年月華銀東苓分行之授信申請書亦記載:本件已由原告提供活期存款設定質權1,000 萬元予本行(按該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被告所開發本票金額1,000 萬元,並經原告背書,故對本行還款來源及債權確保應無虞等語,此有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卷(一)第57、62、65-68 之1 頁),足認被告前向華銀東苓分行借款時,已有提出其簽發而由原告背書之備償票據之前例。 2. 次查,被告復於91年6 月28日邀同訴外人李麗華、黃連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銀東苓分行申貸借款3,000 萬元,借款期間6 個月,償還財源為被告認股之釋股及股利收入,華銀東苓分行於91年7 月11日授信申請書記載:本行已徵得被告之承諾,將增資款存入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本增資款得有關機關驗資後,將以活期存款專戶存款餘額最少3,000 萬元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予本行保管作為本件之債權確保,借戶將以投資收入及在興櫃市場出售股票價款,當可供為還款來源等語;補充說明:本件若蒙核准徵求原告本票3, 000萬元,並經由被告背書,對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等語。原告於91年8 月19日向華銀東苓分行領得編號為第0000 000號,限於原告簽發並由原告在東苓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戶第45455 號付款之本票用紙乙紙。嗣因被告以股價不穩,出售不易為由多次申請展期,92年2 月26日華銀東苓分行,華銀總行審查部之批核條件其中之一為:徵求原告簽發3,000 萬元本票經由被告背書。93年2 月17日華銀東苓分行授信申請書申請行意見欄第6 點記載:已徵求原告簽發3,000 萬元本票,經由被告背書,對本行債權確保無虞等語,此有授信申請書、本票用紙領用單等件附卷可參(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卷(一)第69-72 、74、77- 79頁),是上開3,000 萬元貸款於初貸時,訴外人華銀總行審查部即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其歷次展期亦均有相同要求,此與被告與華銀東苓分行前揭1,000 萬元之申貸案,華銀東苓分行亦持有備償票據作為債權之擔保之前例相符,況原告亦僅領取系爭本票所用之空白本票乙紙,而華銀東苓分行於該3,000 萬元借款之初貸及展期貸款案件始終僅持有系爭本票乙紙,衡諸常理,系爭本票之徵求既為初貸之條件,於華銀東苓分行撥貸時,被告自當業已背書系爭本票予華銀東苓分行,否則華銀東苓分行豈可能撥貸如此鉅款,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華銀東苓分行為配合總行檢查,且該分行表示不會提示,以形式作業為由要求李麗華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3.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完成後始簽名或蓋章為常態,於空白紙張或未完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票為私文書,是縱係非本人製作,但既經本人蓋章,本票自應推定為真正。查證人王福來即華銀東苓分行職員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總行於撥貸要求要有備償本票,是公司開票,甲○○背書,總行才准的,聲請核准通過後,繳股款的最後一天他們才要求撥貸,撥貸的時候是李麗華拿寫好的借據及備償本票,他是當天到銀行領壹張空白本票,填寫發票日、金額、蓋章,他交給我時,上面都已經寫好了。我們銀行也知道,沒有完成發票日是無效的,所以我們也會要求。他送到我手上都已經填好了,我再去核對印鑑才撥貸的」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卷(二)22頁),而卷附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有發票人之印章,其發票行為業已完成,又系爭本票既係前揭3,000 萬元之初貸條件已如前述,而華銀東苓分行復為金融業,對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自不可能不知,要無可能以無效票據充為初貸放款條件,是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係未填載發票日為空白無效票據云云,亦非可採。 4.證人李麗華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董事長甲○○出國時或者到台北工廠洽公,他會交給我小章,大章是由林小姐保管的」、「借款是他本人(指甲○○),蓋章時他出國」、「大章當時我是跟林小姐借來蓋的」等語,及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到國外,小章在我太太(指李麗華)那裡,他要蓋章,會打電話問我,上櫃前大章在會計小姐那裡,我太太會先跟我報告再去協調。我會打電話指示會計小姐」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卷17-20 、30頁),足見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雖在國外,惟其仍可授權李麗華使用原告大小章,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為該3,000萬元借款之備償票據,況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發票 行為,且金融業者不可能收受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票據作為鉅額借款債權之擔保,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於簽發時為空白,係他人未經其授權逕行填載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在國外,亦未指示李麗華代為簽發云云,亦不足採。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係有效票據,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上「發票日:91年8 月19日」及「第4545-5號發票人帳戶」之數字部分進行筆跡鑑定;被告聲請向內政部出入境管制局調閱被告於91年5 月至10間之出入境紀錄,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款項部分: 1.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於93年8 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云云,並提出91年6 月28日、92年8 月15日之授信申請書2 份為證,惟該承諾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授信申請書2 紙上之「甲○○」之簽名與圓形印章,經核對該等簽名筆跡與印文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均足認筆跡與印文均屬相符,是該承諾書確係由被告所出具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2.依被告於93年8 月30日所出具之承諾書所載:「本人對於因本人與華南銀行之貸放債務,而造成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七八二六之六帳戶遭華銀不預期執行扣抵計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參萬餘元深感抱歉,特此承諾本人將於十日內提出經認證之足額資產,作為本人與華南銀行因貸放作業之疏失,而造成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可能之損失,提供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分之擔保。」等語,又華銀東苓分行於93年8 月23日,以被告上開3,000 萬元之借款中尚有18,831,880 元 之貸款未清償為由,提示系爭本票,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華銀東苓分行乃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通知原告以系爭本票中之18,831,880元與原告在華銀東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同額存款為抵銷,並將該筆金額以轉帳支出方式自原告帳戶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確因被告個人之借款而受有與承諾書所述相符之1,883 萬餘元之損失,而被告於上開承諾書書立後未久之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0日先後提供6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三紙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嗣經原告行使權利質權,提領上開1,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完畢,亦如前所述,經結算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4,831,880 元未為清償,是原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以擔保被告向華銀東苓分行申貸3,000 萬元之貸款債務,自屬有效票據,而華銀東苓分行於93年8 月23日因被告該3,000 萬元之借款中尚有1,883 萬餘元未為清償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乃逕自原告帳戶扣除同額存款,原告自受有該筆扣除存款之損失,而被告事後亦出具承諾書願賠償該損害,並提供相當之擔保,經結算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4,831,880 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3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鳳山民事法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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