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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被告
翊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法代理人甲○○(原名宋偉民)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丙○○遂應甲○○之要求,於民國85年間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原告丁○○亦因礙於與原告丙○○之姐弟情誼,而於87年間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第98條有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之規定。惟原告實則未出資,且從未自被告處受有盈餘之分配。因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從未出資及或受被告盈餘分配,自無從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出任為被告之清算人,而另一股東宋立志已於96年間死亡,是實際負責人應為甲○○及乙○○。因被告公司廢止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為此,提起本訴以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陳述:被告公司係於85年間由伊及訴外人黃原華及陳力共同出資設立,原告丙○○及訴外人陳慧玲均僅借名擔任股東,86年間因被告公司虧損,由伊出資50萬元向黃原華及陳力買下股權,嗣於87年間經得原告丁○○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於94年2 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94年2 月17日建二字第0940782860號函廢止公司登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命令原告於期限內到場報告被告財產狀況,有該署97年3 月24日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四、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是否曾對被告公司出資而為股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 條、第113 條、第8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對被告公司間有無股東權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非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僅係借名擔任股東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公司係於85年間由伊及訴外人黃原華及陳力共同出資設立,原告丙○○及訴外人陳慧玲(即陳力之配偶)均僅借名擔任股東,86年間因被告公司虧損,由伊出資50萬元向黃原華及陳力買下股權,並於87年間經得原告丁○○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股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50 頁),核與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9~3 2頁),且被告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應屬真實,故其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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