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辛○○ 32號 丙○○○ 戊○○ 己○○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華特通運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戊○○、己○○、庚○○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華特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109-HB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大樹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為圖一時方便,竟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逆向停放於台21線溪埔巷口之檳榔攤旁,下車購買檳榔,適有訴外人蕭達駿駕駛車牌號碼VZ-9206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及上開曳引車車頭,致該自小客車上乘客壬○受有胸腔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乙○○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 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95053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乙○○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且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蕭達駿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亦認乙○○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已使其所在之車道變狹窄、降低車輛通行之安全,造成行車之公共危險,而與有過失,是被告乙○○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華特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辛○○為壬○之配偶、原告丙○○○、戊○○、己○○、庚○○及丁○○均為壬○之子女,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0萬元;原告辛○○則因而受有扶養費125,670 元之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25,670 元;另原告丙○○○、戊○○、己○○、庚○○亦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扣除原告6 人已共同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而平均分配所得之25萬元後,原告辛○○、丁○○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5,670 元、55萬元,原告丙○○○、戊○○、己○○、庚○○則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75,670 元、原告丁○○55萬元、原告丙○○○、戊○○、己○○、庚○○各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在訴外人蕭達駿,伊並無過失,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華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蕭達駿,被告乙○○並無過失責任,且被告乙○○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華特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 ⒉被告乙○○於9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HB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大樹鄉○○○○道南往北方向行 駛,為圖一時方便,將上開車輛違規逆向停放於台21線溪埔巷口之檳榔攤旁,下車購買檳榔,適有訴外人蕭達駿駕駛車牌號碼VZ-9206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及上開曳引車車頭,致該自小客車上乘客壬○受有胸腔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⒊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1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訴外人蕭達駿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⒌原告辛○○係被害人壬○之配偶,原告丙○○○、戊○○、己○○、黃素及丁○○均為壬○之子女。 ⒍原告已共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且每一原告平均受分配所得各為25萬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乙○○與訴外人蕭達駿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六、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乙○○與訴外人蕭達駿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HB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大樹鄉○○○○道南往 北方向行駛,為貪圖一時方便,將上開車輛違規逆向停放於台21線溪埔巷口之檳榔攤旁,下車購買檳榔,適有訴外人蕭達駿駕駛車牌號碼VZ-9206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而直接撞及上開曳引車車頭,致該自小客車上乘客壬○受有胸腔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雖被告抗辯:被告乙○○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惟查: 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停車之處所,既尚且限制於道路兩側,遑論停車於快車道,法所不容,要屬無疑。被告乙○○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執照種類」欄),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貪圖一時方便,即逕將上開營業曳引車逆向停放於事故現場而下車購買檳榔,且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放位置除佔據該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全部外,並已越線佔據少部分快車道,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則被告乙○○上開違規逆向停車及占用少部分快車道停車之駕駛行為,已使所在之車道變得狹宰,降低車輛通行之安全,致蕭達駿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直接撞及上開曳引車車頭,造成該自小客車上乘客壬○受有胸腔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乙○○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壬○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蕭達駿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當知之甚詳,而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倘蕭達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時,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逆向停放於該處,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撞及上開曳引車車頭,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蕭達駿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應負過失責任,已至灼然。 ⒊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5年9 月19日交議字第095100771 號函雖認蕭達駿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快車道邊線,為肇事原因,被告乙○○無肇事因素,惟逆向停車有違規定等語,然顯未究及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已降低事故現場車輛通行安全而肇至系爭交通事故乙節,而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不同,是該鑑定意見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1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被告乙○○上開違規逆向停車及占用少部分快車道停車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故被告以乙○○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抗辯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無過失云云,殊難採信。 ⒌依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違規逆向停車及占用少部分快車道停車,使所在之車道變得狹窄,降低車輛通行之安全,及蕭達駿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逆向停放於事故現場,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該自小客車直接撞及上開營業曳引車車頭,致肇至系爭交通事故,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已處於停止狀態,衡諸常情,應可期待蕭達駿採取適當之閃避或減速措施,以避免或降低車禍之損害,惟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竟直接撞及上開營業曳引車正中央,自小客車前半部並捲入曳引車車頭下方,足見自小客車撞擊力道甚強,蕭達駿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節應重於被告乙○○諸情,認被告乙○○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蕭達駿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詳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從而僅須加害人之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權利受損之原因行為,即須對被害人及其他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至有無其他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人,僅要否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加害人間有無求償關係之問題,尚無礙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其中任一加害人,可請求完全賠償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乙○○係被告華特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因過失肇事,致壬○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辛○○係壬○之配偶,原告丙○○○、戊○○、己○○、黃素及丁○○均為壬○之子女,則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各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殯葬費用: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丁○○主張其因壬○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5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收據12份為證(本院97年度鳳調字第28號卷第41至4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核該等收據所列之支出項目,如銀紙、紙厝、庫錢、念經、入殮、火葬費用、納骨塔使用及管理費、喪葬服飾、禮儀用品、祭祀典禮用品及儀式規劃等,均為一般喪葬之必要支出,復因含火化之喪葬儀式通常須花費數小時,又須配合適當之時間,常有耽誤用餐之情形,則外燴之費用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均屬必要,應可認定。再者,被害人壬○之喪葬費均係原告丁○○支出,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雖有部分收據係以其他原告名義開立,應係由其等代辦部分喪葬事宜之故,尚不影響原告丁○○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丁○○為壬○之子,其於正值可回饋壬○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屬非輕。又原告丁○○係高工畢業,之前開設理髮店,目前無業,94、9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2 部;而被告乙○○係國中肄業,現無業,每月收入僅殘障補助4,000 元,94、9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2 部;被告華特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及華特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以上准許金額合計為800,000 元(500,000+300,000=800,000)。 ⒉原告辛○○部分: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 條 之1 分別明定之。查被害人壬○係20年12月14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年高74歲,惟其生前係從事土地買賣介紹工作,事故當時乃搭乘蕭達駿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仲介土地買賣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壬○於94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名下並有門牌號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 之20號、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大坪巷32號2 建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壬○應有扶養原告辛○○之能力。而原告辛○○係15年1 月1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80歲,依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尚有平均餘命8.69年,是原告辛○○自得請求賠償此期間內因不能受扶養所受之損害。 ②又原告辛○○與被害人壬○,共育有原告丙○○○、戊○○、己○○、庚○○、丁○○等5 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丙○○○、戊○○、己○○、庚○○、丁○○等5 人,既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應與壬○共負對於原告辛○○之扶養義務,是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6 分之1 計。 ③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8,529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扶養費以每年102,348 元(8,529 × 12=102,348)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5,670 元(102,348 ×7.00000000×1/6=125,670 ,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黃告辛○○為壬○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0歲,晚年喪偶,悲痛之情可想而知,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辛○○係不識字,93、94年度除分別有利息所得7,864 、11,264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乙○○係國中肄業,現無業,每月收入僅殘障補助4,000 元,94、95 年 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2 部;被告華特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及華特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辛○○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以上准許金額合計為625,670 元(125,670+500,000=625,670 )。 ⒊原告庚○○、戊○○、己○○、丙○○○部分: 本件原告丙○○○、戊○○、己○○、庚○○分別為壬○之子、女,渠等於正值可回饋壬○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屬非輕。又原告庚○○係高中畢業,從事壽險業,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725,739 元、443,125 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無其他財產;原告戊○○係五專畢業,前從事木材買賣,目前無業,94、95年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僅有價值約246,550 元之投資,無其他財產;原告己○○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294,97元、12,213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無其他財產;原告丙○○○係國小畢業,為專職家庭主婦,名下僅有價值約53,980元之投資;而被告乙○○係國中肄業,現無業,每月收入僅殘障補助4,000 元,94、9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2 部;被告華特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及華特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庚○○、戊○○、己○○、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戊○○、己○○、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適當,均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蕭達駿不法過失侵害壬○之生命,而被告乙○○、蕭達駿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負20% 及8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因壬○生前係從事土地買賣介紹工作,事故當時乃搭乘蕭達駿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仲介土地買賣,蕭達駿為壬○之使用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酌減被告乙○○等賠償之金額,即減輕被告等之連帶賠償責任至上開金額之20% ,故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000 元(800,000 ×20%=160,000) 、原 告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134 元(625,670 ×20%= 125,134) 、原告丙○○○、戊○○、己○○、庚○○各請求之金額為60,000(300,000 ×20%=60,000)。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6 人已共同領取壬○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且每人平均分得25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渠等因被害人壬○死亡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而因原告丁○○、辛○○、丙○○○、戊○○、己○○、庚○○已領取之保險金各25萬元,均已逾渠等所得請求之部分(原告丁○○、辛○○、丙○○○、戊○○、己○○、庚○○原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60,000 元、125,134 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自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連帶賠償。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375,670 元、原告丁○○55萬元、原告丙○○○、戊○○、己○○、庚○○各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