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小女人公司)返還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復主張因被告小女人公司對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捷盟公司)尚有貨款債權存在,乃具狀追加以捷盟公司為被告,並代位被告小女人公司對捷盟公司請求給付45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俱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即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女人公司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由訴外人庚○○代理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東京公司)之保證金,並約定1 個月即可清償,被告小女人公司亦將其簽發予統一東京公司之支票傳真予原告作為憑證,原告遂同意借款,並先後於96年4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黎電公司)所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同年6 月5 日匯款250 萬元至黎電公司所開設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詎該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小女人公司竟拒絕清償;又設若兩造因庚○○並非被告小女人公司之代理人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被告小女人公司於庚○○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之際始終未為反對表示,被告小女人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筆款項。又庚○○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黎電公司、小女人公司三者間資金往來密切,辦公處所亦均位於同一所在地,成員、設備及資金均為共同,亦應認庚○○為該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被告小女人公司對被告捷盟公司尚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聲明:⑴被告小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捷盟公司應給付被告小女人公司4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小女人公司辯稱:該公司負責人為戊○○,且庚○○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代理該公司從事業務經營。又該公司從未由庚○○出面代理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事後更未經庚○○交付而取得該450 萬元,本件應係庚○○逕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與被告小女人公司不生任何關係等語。

㈡捷盟公司則辯以:該公司雖曾與被告小女人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且被告小女人公司亦有交付押金149 萬9475元,然因雙方事後所生扣款及退貨等事宜,兩相扣抵後,被告小女人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遂否認被告小女人公司對捷盟公司果有貨款債權存在。此外,代位訴訟本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及陷於無資力,始得由債權人代位請求,惟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得提起代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庚○○前自94年間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係擔任被告小女人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參見本院卷㈢第64至67頁);又庚○○是時亦為黎電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

⑵庚○○前於95年9 月15日以被告小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夢時代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並以黎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34 頁)。

⑶庚○○前於96年4 月間曾出面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

⑷原告確有先於96年4 月3 日轉帳95萬元至黎電公司所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參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同年6 月5 日匯款250 萬元至黎電公司所開設華僑銀行新興分行(現為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⑸黎電公司所開設前開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於96年6 月5 日經原告匯入250 萬元後,旋於同日匯款253 萬9000元至被告小女人公司所開設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201 頁)。

⑹庚○○前於96年4 月12日以被告小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捷盟公司及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商品供應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本件由庚○○出面於96年間向原告借貸450 萬元,究係其以個人名義所洽借?抑或代理被告小女人公司向原告所洽借?

⑵若庚○○確未代理被告小女人公司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則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有無理由?

⑶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向被告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萬元?

⑷被告小女人公司對被告捷盟公司現時是否仍有貨款債權可資主張?數額為何?又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小女人公司向被告捷盟公司原告請求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由庚○○於96年間出面向原告所借貸450 萬元,究係其以個人名義所洽借?抑或代理被告小女人公司向原告所洽借?

⑴查本件固據被告小女人公司辯稱:庚○○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庚○○亦到庭證稱:伊僅係被告小女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然卷附被告小女人公司與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捷盟公司所簽定各項契約書均係由庚○○所負責簽定,又參以庚○○同為黎電公司負責人,而黎電公司與被告小女人公司彼此間確有密切業務往來關係,且該兩家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亦屬相同等情,非僅由證人庚○○證述在卷,亦有原告所提照片1 幀可佐(參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另佐以證人即統一東京公司員工甲○○亦到庭證述:有關被告小女人公司、捷盟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東京公司彼此間債權讓與交易事宜,均係由庚○○代表被告小女人公司負責接洽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綜此足見庚○○實非僅止於擔任被告小女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事宜,是被告小女人公司前揭所辯及庚○○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從而庚○○於96年間確為被告小女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堅稱:本件庚○○代表被告小女人公司向伊借款云云,並提出由庚○○擔任被告小女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予統一東京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分別為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4 月3 日、票面金額194 萬7000元;及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253 萬9000元,以下稱系爭支票影本)。然參諸原告於起訴之初乃稱:庚○○於借款時係持系爭支票影本2 紙作為憑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云云,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憑證(即系爭支票影本)是借錢之後,庚○○對原告提起重利罪告訴,原告才去蒐集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08 至109 頁),其後再具狀陳述:系爭支票影本係在借款時即由庚○○提出,先前當庭所為回答內容有誤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是其針對庚○○是否果有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作為借款憑據一節,先後所述即有歧異,且參以證人庚○○已到庭證稱:其並未傳真系爭支票影本作為借款憑據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是原告此部分陳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自未可逕以其先前指訴為據。又參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小女人公司向伊借款,目的是作為向統一東京公司支付保證金之用云云,惟觀乎系爭支票其中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記載到期日為「96年6 月1 日」,而原告匯款250 萬元日期則為「96年6 月5 日」,二者期間相距4日,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見向他人借款存入支票帳戶,確保已開出之支票能屆期兌現,藉此維持個人信用狀況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其次,原告就96年4 月3 日借款予庚○○部分,依卷附交易明細暨存款憑條(參見本院卷㈡第106 、107 頁反面)所示,僅堪證明原告確於同日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95萬元至黎電公司所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情無誤,至原告同日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雖亦有提領95萬元,然此筆95萬元款項有無交予庚○○收受,以及該筆款項與上述轉帳95萬元事後是否確有交予被告小女人公司收受等節,則未見原告加以舉證說明。再細繹原告所提各次匯款資料其上所載受款人俱係記載「黎電公司」、而非被告小女人公司,故客觀上實未可擅予推認被告小女人公司果有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之情事。此外,證人庚○○於審判中乃具結證述:原告所指450 萬元係伊以個人名義加上不動產作為抵押所洽借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準此以觀,本件雖係由庚○○於96年間出面向原告洽借450 萬元,惟其是時既同為被告小女人公司與黎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庚○○究係以個人名義、黎電公司或被告小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向原告借款,既始終未據原告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推認被告小女人公司果為原告所指45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至原告於96年6 月5 日匯款250 萬元至黎電公司帳戶後,雖於同日旋即併同其他款項轉匯253 萬9000元予被告小女人公司,然此本屬庚○○或黎電公司自由處分個人財產之範疇,仍不得徒以庚○○確為被告小女人公司負責人之情,即率爾認定庚○○果係代表被告小女人公司而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

⑶所謂「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司在法律上乃屬於法人組織,在抽象概念上要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人格,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遂得作為各類法律行為及日常交易活動之主體,縱令現實上仍須由自然人設立與經營,且由代表人對外實際從事法律行為,然猶未可擅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互混淆,或逕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本身之權利義務,以避免影響交易安全。茲依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明細表(參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29 頁)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多年來與庚○○、黎電公司及被告小女人公司彼此間資金往來頻繁,然渠等依法既均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故有關各筆借款之交易對象為何,自有憑藉具體證據方法逐案詳予釐清之必要,要未可徒以原告主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本件已據庚○○到庭證稱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等語在卷,且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足以憑認庚○○果係以被告小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其借貸,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指借款450 萬元部分既為庚○○個人所洽借,且與被告小女人公司不生任何關連,原告依法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該公司返還該筆借款。

㈡若庚○○確未代理被告小女人公司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則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行主張:縱使庚○○無權代理被告小女人公司向其借款,但被告小女人公司仍應就此負有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然本件實係庚○○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庚○○於向原告借款之際既未表示其係代理被告小女人公司而為借貸,依法自不生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之疑義。則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果有誤信庚○○既為被告小女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應係代理該公司向其借款之情事,究與上述表見代理之法定要件有悖,是原告猶執此空言主張被告小女人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向被告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 萬元?蓋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乃認定原告所主張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庚○○之間,又依卷附匯款交易資料資料所示,僅堪證明原告於96年6月5 日匯款至黎電公司帳戶後,確於同日再併同其他款項轉匯253 萬9000元至被告小女人公司所開設花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庚○○或黎電公司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將上述款項匯予被告小女人公司,本非原告所能置喙。再原告既未主張其與庚○○彼此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現時是否因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亦未舉證說明庚○○與被告小女人公司彼此間就交付上述款項是否果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小女人是否確經庚○○交付而取得其他200 萬元,以及其得否代位庚○○向被告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 萬元等諸般情事,故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小女人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450 萬元云云,誠屬無稽。

㈣被告小女人公司對被告捷盟公司現時是否仍有貨款債權可資主張?數額為何?又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小女人公司向被告捷盟公司原告請求給付?末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著有判例。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 萬元,姑不論被告小女人公司對被告捷盟公司是否尚有貨款債權未及請求暨其數額為何,原告主張欲代位被告小女人公司向被告捷盟公司請求給付貨款45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捷盟公司應給付被告小女人公司4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洵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