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 戊○○ 臨時管理人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豪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信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已據原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選任戊○○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如另紙裁定。又豪信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信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1日邀被告戊○○、丙○○及訴外人乙○○(乙○○因起訴前即已辭世,業經原告撤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計5 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03% 機動調整計算(視為到期時利率為4.63%) ,且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依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6 個月以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自97年4 月20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經催討未獲付款,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87 萬5917元,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6 個月以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則以當初係豪信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請求其任豪信公司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該筆借款之授權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至本件則為另一筆借款,有可能係乙○○拿空白授權約定書要其簽名、蓋章,況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署,至連帶保證書上雖有其署名,但當時以為只是貸款問題,並未想到連帶保證問題,故亦未細看連帶保證書,是就此筆借款即無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戶資料查詢表、利率表、連帶保證書等(本卷第9 至15頁、103 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豪信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丙○○」署名,確為丙○○所親簽,此經本院比對丙○○自認為其署名之連帶保證書上署名,其落筆、運筆、起筆各筆觸均屬相同,亦與丙○○自認為其所簽名之另案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案授信約定書上署名相同。又依該連帶保證書已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豪信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有該連帶保證書在卷(同卷第103 頁)可稽,且文義淺顯。參以丙○○自認係為豪信公司向原告貸款而應乙○○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對所簽署文件用意為何,即令不清楚,當無不予究明之理,所辯未想到連帶保證問題云云,已與事實有違,且無礙應負契約文義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本件丙○○既於上開連帶保證書上署名,願就壹仟壹佰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償還之責,且原告請求者又未逾越該限額(包括另案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萬元借款本息部分,此兩造不爭),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就豪信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本案款項負償還之責甚明,是其所辯無庸負責云云,為不可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