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漁業公司)、被告丙○○及訴外人林錦城(按原為豪強漁業公司之負責人,已於97年5 月10日死亡),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至97年8 月27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4.48%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4 月27日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豪強漁業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豪強漁業公司,自應就被告及被告丙○○既均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就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