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訴外人乙○○原係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死亡,且豪強公司迄未改選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可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而伊本件起訴請求豪強公司清償借款,恐此無人代理之狀況久延而受損害,爰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豪強公司訴請清償借款,而達盈公司之負責人乙○○已於97年5 月10日死亡,而該公司迄未改選法定代理人,現無人可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各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豪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且該公司並無聲請清算案件,並經本院查明屬實,為免本件訴訟因豪強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豪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丁○○為之乙○○之妻,且於本件借款時為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借據等附卷可參,堪認其對本件借款條件、還款經過等,應知其情,而適於代理豪強公司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