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爭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於96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5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25日止,按月付息,借款屆期即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33% 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當時之基準利率為4.10% ,加計0.33% ,為4.43%) 。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豪強公司僅息至97年4 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各2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及利率變動表影本1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豪強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