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1號
- 原告
-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2日將在臺灣使用上受有限制之面額100 元美金舊鈔200 張(下稱系爭美金舊鈔),交付與被告,託其前往尚可流通使用之緬甸兌換新鈔後再交還與原告。詎被告竟於取走該美金舊鈔後,未將兌換之新鈔交付或返還舊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美金舊鈔,但該款項係伊所擔任總經理之緬甸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緬甸金興公司)所有而交由原告託管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伊亦無受原告託付兌換美金新鈔之情事。又該款項業已使用於緬甸金興公司之營運費用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8 月22日將在臺灣使用上受有限制之系爭美金舊鈔,交付於被告。
(二)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地在國外而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上議字第738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美金舊鈔之所有人?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美金2萬元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5年8 月22日將在臺灣使用上受有限制之系爭美金舊鈔,交付於被告,託其前往尚可流通使用之緬甸兌換新鈔後再交還與原告,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交付系爭美金舊鈔之事實,惟否認原告為系爭美金舊鈔所有人以及受原告委託兌換系爭美金舊鈔等情。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委託其兌換之系爭美金美鈔,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原告為系爭美金舊鈔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美金舊鈔存有委託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稱其為系爭美金舊鈔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陳稱系爭美金舊鈔為緬甸金興公司所有而交由原告託管之款項,並提出保管條1 紙(參本院卷第23頁)為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保管條表示無意見,且亦自承保管條上之託管人「緬甸金興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點交人「吳麗卿」為原告之財務主管,職是,應認被告已就系爭美金舊鈔之所有權人為緬甸金興公司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系爭美金舊鈔之所有人係緬甸金興公司等語,足堪採信,且原告亦未能就其為系爭美金舊鈔之所有人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交付系爭美金舊鈔予被告,固未經被告否認原告曾給付上開款項予伊之情,惟縱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衡酌原因或有多端,亦無從據此即遽認定原告即為系爭美金舊鈔之所有人,及兩造間存有委託關係,參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被告間之委託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明資料等。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委託關係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委託關係之合意,自尚難僅依原告曾給付系爭美金舊鈔予被告,即遽論兩造間已有委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
(三)基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美金舊鈔之所有人,且原告究係基於委託或出借或返還或其他原因等而給付系爭美金舊鈔予被告仍無從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託意思之合意,殊難徒憑原告交付系爭美金舊鈔予被告之事實,逕認原告即為系爭美金舊鈔所有人以及兩造間成立委託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美金舊鈔所有人以及兩造間有委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