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項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後發現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錦城已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頁,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經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選任丙○○為豪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開裁定並已確定,復經原告以書狀聲明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並將上開書狀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利息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自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強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丙○○、林錦城(業經原告撤回,已如前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豪強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借戶資料查詢單1 紙、定儲指數利率1 紙、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934 號裁定影本1 紙、戶籍謄本1 紙及連帶保證書1 紙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強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600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良美 ┌──────────────────────────────────────────────────┐ │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222號 單位:新台幣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 │001 │4,000,000元 │97.04.26 │年息4.1% │97.05.027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 ┌────────────────────────────────────────────────┐ │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222號之借款明細 單位:新台幣 │ ├──┬────┬─────┬─────┬─────┬───────┬────────┬─────┤ │編號│借 款 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 定 利 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 │001 │豪強漁業│丙○○ │4,000,000 │97.3.26~ │按原告定儲指數│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04.25 │ │ │股份有限│ │元 │98.3.26 │利率加年息1.5%│以內,按左列利率│ │ │ │公司 │ │ │ │機動計算(本件│10% ,逾期清償在│ │ │ │ │ │ │ │違約時之利率為│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2.6%,加計1.5%│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後,為4.1%) │左列利率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