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9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於99年7 月29日清償,利息按按年利率4.48% 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給付雙方約定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豪強公司於97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00 萬元未為清償。而丁○○、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強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尚積欠500 萬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豪強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