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初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九十天付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就附表所示未清償部分,被告原承諾願於96年8 月30日前給付,但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附表二所示貨物,待原告完成後,被告竟拒不受領,原告就編號1 、2 貨物受有備貨損失新臺幣(下同)238,200 元,就編號3 、4 貨物,被告僅受領部分,致原告受有1,486,920 元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725,120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第234 、240 條受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附表一編號9 、11模具費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伊並無給付義務,編號4 貨品及編號10模具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其餘未付貨款部分固有1,031,626 元,惟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已陸續退貨,應予扣款,且原告交付貨物之瑕疵,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交付貨品給客戶,為客戶取消訂單,被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高達4,041,573 元被告請求原告解決,未獲善意回應,故暫予保留貨款,並主張抵銷;附表二所列編號1 、2 、3 貨品,被告已分別於95年9 月13日、95 年 11月8 日、96年1 月3 日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另編號4貨 品已於96年12月1 日交貨完成,伊並無不受領情事,原告請求備貨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貨品,有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至3貨物,被告已受領。 ⒉編號5至9、11之模具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⒊被告自認此部分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模具費用金額為 1,031,626元。 ㈢附表二部分:編號4貨物已全數由被告受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9 、11之模具,是否已由被告驗收合格?如未驗收合格,被告有無即時通知原告?如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否可採? ⒉編號4貨品,被告是否已收受? ⒊編號10模具,是否已由原告開發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是否已驗收? ㈡附表二部分:被告主張編號1 、2 、3 貨物,已因取消訂單而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瑕疵,致其受有1,041,573 元之損害(其中674,571 元、462,073 元為瑕疵貨品買賣價金,2,859,884 元、45,045元為瑕疵貨品致被告衍生之損害),主張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是否可採? 五、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無瑕疵之貨物? (一)、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完成附表所示第9 項、第11項之模具,僅抗辯上開模具未經驗收合格,即主張該模具有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模具之瑕疵,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收受貨物之後,亦未有通知原告該貨物有瑕疵,況原告於95年9 月21日及95年1 月26日分別開立發票請款時,被告亦未為有瑕疵之主張,直至二、三年後原告訴訟請求時,被告始為貨品有瑕疵之主張,依民法356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附表一第4 項FPC 之貨物,業經原告於95年3 月31日送交被告,並經被告受領,有送貨單可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主張並未受領,顯與事實不符。(三)、附表一第10項所示之模具費,是被告向原告訂購開發模具之費用,原告開發該模具後,被告開立以該模具製造品號OCTOUP0036及OCTOUP0034 TOUCH PANEL之採購單予原告(見原證一),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該產品之製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如被告所稱,附表第10項所示之模具未開發完成,被告如何以該模具製作產品,是被告主張附表一第10項所示之模具,並未收受,顯不足採。六、附表二部分被告主張編號1 、2 、3 貨物,已因取消訂單而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附表二編號1 、2 、3 之貨品,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定貨,惟主張95年9 月13日、95年11月8 日、96年1 月3 日已取消訂單,並舉採購變更單為證。惟被告取消訂單,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該採購變更單並未經原告簽認(,有被告所提出之定貨變更單在卷可證,況被告對該貨品之交貨期限分別為95年10月1 日、10月11日及96年1 月2 日,但被告之取消定貨期間卻逾95年9 月13日、11月8 日及96年1 月3 日。後二次均在交貨其之後才取消定貨,此種離交貨期限很近或交貨期限後才取消定貨之行為,若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仍依約給付原告貨物之價金。 七、關於瑕疵貨損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雖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2 月29日函、附件及被告公司品保人員向原告反映之文件及會議記錄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究竟被告公司所報廢之貨品是否就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此亦未據被告舉證加以證明。況原被告間確曾因貨物是否符合規格問題,討論多次,但因責任不明,被告因其與客戶間契約約定交貨期間屆至,為避免高額的違約金,乃要求原告一現有承認樣品及規格進行製造,並承諾於2007年1 月31日止就已交貨之訂單數量在符合現行規格下,保證依交易條件如期付款絕無異議,有雙方所簽任之保證書在卷可證,準此,縱認原告之貨物有瑕疵,被告既要求原告依現有規格及條件製造並受領而願付款,即應視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否則豈有保政院依原有條件付款之理。被告主張原告貨物有瑕疵,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2,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樹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價│總金額 │未付金額 │ ├──┼──────┼─────┼───┼─────┼──────┤ │1 │Touch Panel │20200 │83.8元│1,692,760 │355,000元 │ │ │ │ │ │元 │ │ ├──┼──────┼─────┼───┼─────┼──────┤ │2 │Touch Panel │10100 │71元 │717,100元 │838,000元 │ ├──┼──────┼─────┼───┼─────┼──────┤ │3 │Touch Panel │10100 │83.8元│846,380元 │0元 │ ├──┼──────┼─────┼───┼─────┼──────┤ │4 │FPC │5500 │83.8元│460,900元 │267,143元 │ ├──┼──────┼─────┼───┼─────┼──────┤ │5 │模具費 │ │ │8,500元 │8,500元 │ ├──┼──────┼─────┼───┼─────┼──────┤ │6 │模具費 │ │ │40,000元 │40,000元 │ ├──┼──────┼─────┼───┼─────┼──────┤ │7 │模具費 │ │ │4,000元 │4,000元 │ ├──┼──────┼─────┼───┼─────┼──────┤ │8 │模具費 │ │ │12,000元 │12,000元 │ ├──┼──────┼─────┼───┼─────┼──────┤ │9 │模具費 │ │ │45,000元 │45,000元 │ ├──┼──────┼─────┼───┼─────┼──────┤ │10 │模具費 │ │ │40,000元 │40,000元 │ ├──┼──────┼─────┼───┼─────┼──────┤ │11 │模具費 │ │ │9,000元 │9,000元 │ ├──┴──────┴─────┴───┴─────┴──────┤ │總計1,692,818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1,777,459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價│損害金額 │原訂交貨日期│ ├──┼──────┼─────┼───┼─────┼──────┤ │1 │SMT組 │6,200 │26元 │161,200元 │95.10.01 │ │ │ │ │ │ │ │ ├──┼──────┼─────┼───┼─────┼──────┤ │2 │FPC │7,000 │11元 │77,000元 │95.10.11 │ │ │ │ │ │ │ │ ├──┼──────┼─────┼───┼─────┼──────┤ │3 │TOUCH PANEL │20,200 │71元 │20,200元 │96.01.02 │ │ │ │ │ │ │ │ ├──┼──────┼─────┼───┼─────┼──────┤ │4 │TOUCH PANEL │36,000 │83.8元│3,016,800 │96.12.01 │ │ │ │ │ │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