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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何悅芳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23時許,邀請伊、賴茂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至被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5 號1 樓之協薪企業有限公司內一同飲酒小酌聚會,詎席間被告與伊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與綽號「阿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分別持酒瓶、椅子等物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而伊因本件傷害計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0 元。(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因流血過多傷重住院,約1 個月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而伊原任職於伊配偶為負責人之寶鑫五金有限公司負責業務工作,案發當日前四月,伊平均每月收入為228,185 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綽號阿順及另兩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打傷,與伊無關。又原告於事發當晚就醫後,即出院返家,並未住院,嗣後亦未回院就診,足證傷勢輕微,其傷害並不影響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約一個月餘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顯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寶鑫五金有限公司業務銷售排行表,並非呈報國稅局之401 表,亦無發票及出貨證明,自無證據能力。原告傷勢既非伊所致,且傷勢輕微,精神及生活絲毫不受影響,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綜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至被告雖不否認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傷害罪判處前開罪刑之情,然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5年他字第2225號卷(下稱檢卷一)第18-19 頁、原審卷第87-94 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57185 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4 月2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3719號函暨檢附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檢卷一第1-3 頁、32-35 頁)。 (二)原告於96年11月8 日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指稱:94年12月22日大約在晚上11、12點左右到被告乙○○家,在伊去之前,賴茂發先打給伊,之後被告乙○○再打給伊,時間大約相差3 、4 個小時,接被告電話時,伊人在高速公路上,正開車回高雄途中,後來有答應去被告家,伊到被告家時,被告跟一些朋友在喝酒,當時被告已經有點醉了,被告是跟賴茂發及一個叫「阿順」的及其他兩個我不認識的,他們在喝58度的金門高梁酒,被告有倒一杯酒給伊喝,並介紹他的朋友給伊認識,伊一杯酒還沒敬完,被告就拍桌子,當時被告的朋友沒有什麼動靜,被告又拍了一次桌子,之後就拿高梁酒瓶打伊的頭,當時被告離伊最近,被告第一個打伊,被告是持大瓶高梁酒玻璃瓶朝伊的頭部砸下去,伊就血流滿面,伊受的傷是比較深,不是長,且當時是冬天有穿外套,所以身體部分才沒有被打的太嚴重,頭部的傷有些是腫起來,有些才是會流血的外傷,被告有用拳頭及高梁酒瓶打伊,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打伊,接著被告朋友也跟著打伊,「阿順」有拿椅子往伊身上砸,被告另外兩個朋友與伊之間隔著長型桌子,所以他們先用酒杯、酒瓶丟伊身體,丟完之後,那兩個人就繞過來伊身邊徒手或是用酒瓶打伊身體、頭部。伊我一開始是被送到鳳山醫院,鳳山醫院認為伊傷勢太嚴重不願意收,又被轉診到長庚醫院,在長庚醫院時伊老婆有向醫院的駐衛警報案,但駐衛警說要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因為伊老婆要在醫院照顧伊,所以伊老婆隔天23號才去案發當地之派出所報案,因為伊老婆太緊張,沒有想到要將沾了血的外套送去警局當證據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87 -94頁),審酌原告前後所述情節亦大略相符。另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高雄縣忠孝派出所之警員胡興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問:被告事後是否有在你面前坦承犯罪?)有,因為原告事後住院,被告來所裡時有承認他在酒席中有打原告,是好幾個人圍毆原告,後來雙方當事人都有來所裡說要和解。被告有說他有用酒瓶、板凳、拳頭打原告的頭部,詳細情形還要看驗傷單等語(見檢卷一第78-80 頁)。嗣於97年4 月10日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確實有向我坦承,被告說他當時喝醉了,有拿酒瓶、板凳及用拳頭打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5-99 頁)相符。衡諸常情,證人胡興貴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兩造間並無仇隙,應無偏袒或誣陷何一方之理,是證人胡興貴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證人黃俊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曾在其公司內,向其坦承有毆打甲○○之事實(見96年偵字第3141號卷第7 頁);另證人賴茂發於96年11月8 日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伊有於94年12月22日晚上六點多到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5 號1 樓住處,因要送貨去被告家,剛好被告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要喝酒,他們問伊要不要一起喝,伊答應,三人便在該處喝酒,喝了很久,後來又有二個不認識的男子來,聊天過程中,提起甲○○不知道是否在家,伊便打電話給甲○○,要邀甲○○一起來喝酒,甲○○說他人在金門,伊想他人在金門沒有辦法來,所以就算了,但後來被告也打了一通電話給甲○○問他要不要來,結果甲○○居然有到被告家,所以我們大家就一起喝酒,總共有六個人一起喝酒,又過了一陣子(多久時間記不得了)也不知為了什麼原因,他們很快就打起來了,甲○○與另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打起來了,至於被告有無跟他們一起打,我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看到被告打甲○○,因為當時伊在勸架,他們打架的時間沒有很久。隔天中午過後,伊有再去被告家收帳,後來看到被告家中之牆壁上有血跡,伊問被告為什麼會有血跡,被告說可能是昨天打架時所留下來的。當天伊等喝酒是坐一般的椅子,桌面離地面約85公分,桌子不是很大,伊等六個人圍著桌子坐,甲○○好像坐伊旁邊,其他人位置忘記了,不是坐在門口,但是離門口不會很遠。被告的家門是鐵捲門,鐵捲門關著,旁邊有一個小門,該小門是開著的,當時那三個人中,有綽號叫「阿順」之人,伊送貨給被告時,當時跟被告在一起的那個人就是「阿順」,打架時被告有在場,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伊沒有注意甲○○有無被打到牆邊,有血跡的牆壁距離伊等喝酒的桌子不會很遠,大約為110 公分至120 公分,有血跡的牆壁是平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62 頁),益見原告於案發時在被告公司內確有遭多人圍毆,且被告亦在場一節至明。至證人賴茂發雖證稱伊未看到被告在作什麼,惟證人賴茂發未看到,或因角度、視線等問題,或因事後迴護問題,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參以卷附被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報紙廣告內容(見96年偵字第3141號卷第39-40 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已有醉意,況雙方又發生衝突,益足佐被告與其友人確有持酒瓶、椅子火意徒手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傷係「阿順」造成的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僅係在場勸架,並未毆打原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 名友人共同毆打原告的,當時並未見到任何人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應係推擠中原告碰到牆角造成頭部受傷云云。惟按衡諸常情,被告既然邀請賴茂發、「阿順」及其他2 名成年男子及原告一同至其公司飲酒聊天,又稱伊與「阿順」等人係公司客戶商業往來關係,當不至於毫不認識「阿順」等人,且無法提供「阿順」及另2 名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資訊以供調查證明,被告前詞顯與常情有違,即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870 元乙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稽,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後就醫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頭皮有3 公分表皮開放性傷口,當時其意識清醒,無大量出血,無生命危險,傷勢並不會造成身體機能永久喪失或減損,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其頭皮撕裂外傷部分可於一週後拆線,而頭痛頭暈之部分約須休養一週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4 月5 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3719號函、97年7 月24日(97)長庚院高字第763790號函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事發時既因頭部外傷而有頭痛頭暈之症狀而須休養一週,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而其於事發時年約30餘歲而應有勞動能力,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時任職於其配偶所開設之寶鑫五金有限公司,該公司每月收入有22餘萬元,請求以該金額為計算單位之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年即94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39,088元,而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且係以南縣區漁會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97年5 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7101581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且其所受之上開傷勢僅須休養一週即可,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以公司月平均收入計算1 個月工作損害金額,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以其於事發時在南縣區漁會投保之薪資16,500元加以比例計算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一週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125 元(16500/4 =4125),洵屬合理適當,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就診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37歲,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現年44歲,業商,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一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6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4,995元(計算式:870+4125+60000=649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9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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