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9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唐權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權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5 日邀同被告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由渠等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1紙,於96年10月1 日及96年10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36萬元、⑵24萬元、⑶96萬元、⑷144 萬元,利息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7%機動計付,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⑴36萬元、⑵24萬元部分自97年3月1 日,⑶96萬元、⑷144 萬元部分自97年2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51%,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7.38%計算),尚積欠本金⑴36萬元、⑵24萬元、⑶96萬元、⑷144 萬元,計3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唐權公司、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雖未到庭,惟具狀則以: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原告請求違約金之基準年息7.38%,係被告唐權公司向原告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則原告既可自該利息獲利,倘被告拖延償還,非但無損害可言,尚可獲利更多,且本件亦無「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情形,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中違約金部分。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4紙、授權合約書1份、連帶保證書1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動撥申請書4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唐權公司、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就前開證據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除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即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顯見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查,觀之前開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約定:「此本票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7%機動計付利息」、「前開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其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份係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據此,除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約請求給付利息,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堪認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既屬懲罰之性質,且違約金與利息在性質及目的上均不相同,則原告除約定利息外,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從而,被告丁○○主張本件違約金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已請求利息,依法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唐權公司邀同被告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300元(裁判費30,7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