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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己○○、戊○○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偉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丙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範圍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內之應收票據周轉契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詎川普公司自96年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川普公司共應給付原告9,475,211 元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公司因與川普公司有建築材料之買賣業務往來,而於96年間積欠川普公司貨款,被告公司乃簽發發票日為96年9 月30日、票號WA0000000 、面額3,0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川普公司做為給付貨款之用,川普公司即以上開支票向原告周轉借款,嗣經原告按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茲因川普公司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迄今均怠於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川普公司3,0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川普公司係從事磁磚生產之公司,被告係從事建材買賣及進出口貿易之公司,原告為穩定貨源及取得優惠,乃於95年間與川普公司簽訂自96年1 月至12月止之經銷進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即須一次簽發96年1 月至12月、每個月之面額均為300 萬元、合計共12張之遠期支票給川普公司,以做為擔保及按月給付前一個月之貨款之用,系爭支票即被告於簽約當時簽發交付川普公司做為給付97年8 月份之貨款用之擔保支票。惟川普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6年8 月以後起即未依約進貨給被告公司,並於96年8 月17日倒閉,經雙方結算後,被告自96年1 月至7 月止向川普公司進貨之貨款均已付清,並未積欠川普公司任何貨款,反而於扣除退貨折讓部份後川普公司尚溢收被告2,621,990 元尚未返還被告公司,被告既未積欠川普公司任何貨款,原告自無貨款請求權可資代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川普公司與原告訂立應收票據周轉契約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川普公司共應給付原告9,475,21 1元勝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發票號碼T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UU00000000號等5 張發票確為被告公司開立給川普公司,而由川普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之原因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5 張等在卷可稽。(三)川普公司自系爭支票於96年10月01日退票後迄今為止,確實並未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向川普公司進貨之貨款是否均已付清?即川普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貨款請求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 1、業據證人即川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結證稱: 「... 被告是我們的主力客戶,每個月是300 萬的票,一共12個月的票在年初就已經先開給我們了。被告公司在與我們公司的交易十幾年來,信用非常好,都是隔月就結清了。系爭發票5 、6 、7 月份被告公司都已經結清了。我們公司8 月17日就已經倒了,所以後來8 月份我們確實沒有出貨給被告公司。」等語(卷第35頁),及川普公司業務經理丁○○到庭結證稱: 「被告公司先開一整年的預收票給我們公司,然後每個月被告公司向我們叫多少貨我們就按月扣款,... 收帳明細表(卷第38、86頁)是我跟被告公司結帳後所記載的,到96年8 月為止我們公司反而還欠被告公司2,865,708 元,因為我們公司已經沒有營業收起來了,所以也沒有錢還給被告公司,這部份還欠被告公司。」等語(卷第35頁)。其二人之證詞與下述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川普公司間之交易資料等證物相符(詳下述),應足採信。 2、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川普公司間96年1 月至7 月止交易之統一發票30張、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2張、收帳明細表1 張(卷第53-66 、76頁)等所載,川普公司與被告96年1 月至7 月止之交易金額共為188,156,608 元,銷貨退回及折讓部份共為437,598 元,而川普公司則以被告所簽發96年1 月至7 月、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7 張支票共提領了21,000,000元,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影本7 紙在卷可稽(卷第69 -75頁),依此計算,川普公司尚應退回被告公司2,621, 990元,已超過其所得請求之貨款。被告之上開抗辯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與川普公司所提出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簽約付款票期明細表、收款紀錄單、折讓證明單、帳款收帳差異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專案帳款對帳單、收帳明細表(卷第79-90 頁)互相核對,除川普公司溢收之金額為2,621,990 元或2,865,708 元,稍有不符外,其餘之部份則均相符,自堪採信。 3、川普公司與被告間自96年1 月起至7 月止之交易,被告應給付予川普公司之買賣價金既均已付清,且得向川普公司請求返還溢收之價金約2,621,990 元;而自96年8 月以後,因川普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告即未再向川普公司購買任何貨物,川普公司對被告自無任何貨款請求權可言。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號碼T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UU00000000號等5 張統一發票(卷第9-11頁),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96年1 月至7 月止交易之統一發票中之一部份(交易日期為97年6 月1 日至29日,及同年7 月1 日至3 日,見第61-63 頁),為被告已付清之買賣價金中之一部份;另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則為被告簽發供預付及擔保96年8 月之貨款之用,而被告自96年8 月份起即未再向川普公司購買任何貨物,業見前述,均不足證明川普公司對被告有無任何貨款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川普公司對其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原告則不能證明川普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其他貨款請求權存在,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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