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6年度附民字第2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下午6 時許,與伊及訴外人潘登科同在高雄縣大社鄉往觀音山途中之「阿娟的店」包廂內飲酒,被告於席間得悉伊與潘登科約定該次飲酒費用由潘登科先簽帳,伊再將新臺幣(下同)5,000 元歸還潘登科後,即向伊恫稱:「限你3 天內把錢還給潘登科,否則就要你把店收起來」、「你再白目,我就修理你」等語,伊起身欲離開現場時,被告復徒手揮拳毆擊伊臉部,並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因此受有鼻樑挫傷併皮下瘀血、左肩挫擦傷(3 ×2 公分)、左耳後挫裂傷併皮下血腫、左前額挫傷血腫( 2 ×2 ×1 公分)等傷害,及心生畏懼,無法在高雄縣橋頭 鄉開店營業。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恐嚇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伊僅是出手推原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亦不實在,況原告原本即沒有工作,應無工作損失,且原告每日飲酒,亦無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恐嚇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⒉若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工作損失,各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恐嚇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潘登科於95年11月25日下午6時 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往觀音山途中之「阿娟的店」包廂內飲酒,被告於席間得悉伊與潘登科約定該次飲酒費用由潘登科先簽帳,伊再將5,000 元歸還潘登科後,即向伊恫稱:「限你3 天內把錢還給潘登科,否則就要你把店收起來」、「你再白目,我就修理你」等語,復又徒手揮拳毆擊伊臉部,並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傷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包廂內出手推原告,惟辯稱:於飲酒過程中,因原告笑其做工賺不了多少錢,才出手推原告,其未傷害及恐嚇原告云云。 ⒉經查,被告在上開包廂內揮拳毆打原告臉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鼻樑挫傷併皮下瘀血、左肩挫擦傷(3 × 2 公分)、左耳後挫裂傷併皮下血腫、左前額挫傷血腫(2 ×2 ×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7頁、刑事卷第42頁),並有劉光雄醫院96年11月26日岡劉醫字第03418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其先後推原告3 次,最後1 次大力推原告時,原告有趴到桌下,可能頭部有撞到桌腳或椅子或地上造成臉上有傷,眼鏡還是其撿給原告的等語(見刑事卷第57~5 8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均係集中在鼻樑、臉部之挫傷及瘀血傷,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包廂內空間狹小,擺有桌椅乙情,業經證人潘登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50、52頁),倘在包廂內推擠,易因碰撞桌椅或跌倒而受傷,此為眾所皆知,然被告猶在該包廂內先後推原告3 次,且用力之猛足使原告趴倒桌底下,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包廂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不實在云云,委無足採。 ⒊次查,被告在包廂內向原告恫赫稱:「限你3 天內把錢還給潘登科,否則就要你把店收起來」、「你再白目,我就修理你」,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7頁、刑事卷第42頁),且原告事後曾親自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潘登科以蒐證錄音,內容略以:「林(即原告):我告訴你啦,那天如果沒有你在那裡,我看我一定被『阿義』(指被告乙○○)打死。潘(即潘登科):不會啦,不會啦。林:把我打一打還叫我跪下,你看這樣要不要緊?潘:不要緊啦。林:他叫我店要收起來,這樣要緊嗎?潘:啊... 林:你都有看到對不對?潘:嘿啊。不會啦,不會啦,不想那麼多。林:把我打成那樣,不知道會不會再來找我?潘:不要想那麼多。林:不是啦,主要我那麼多歲數了,把我打一打還叫我跪下,是有什麼深仇大恨。潘:不用聽他說的啦... ,喝酒的關係... 。... 林:你告訴他以後看到我不要再打我。潘:不會啦,不會啦。林:店要讓我繼續經營,你要告訴他一下,他是你的『少年仔』,你要告訴他一下。潘:好啦,我告訴他。」,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2~7 頁),而證人潘登科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確於事發後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刑事卷第53頁),衡諸社會常情,倘非潘登科確有見聞被告向原告恐嚇上開言語及毆打原告等情,於原告事後以電話向其質問時,縱未堅決否認,亦難免為被告辯駁數語,豈有答以:「嘿啊」、「不用聽他(被告)說的啦」、「喝酒的關係」、「他(被告)喝醉酒啦」、「可能是講話怎麼了,起衝突吧」此類表示果有此事之語,及「好啦,我會告訴他(不要再毆打告訴人、原告安心經營店舖)」等表示會約束被告之詞,足見被告確在上開包廂內恐嚇及毆打原告。 ⒋雖證人潘登科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要原告3 天內還伊5,000 元,沒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若3 天內沒還錢,要他把店收起來等等恐嚇話語,也沒看見被告毆打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有出手堆原告3 次,第3 次較用力,原告有趴到桌底下等語,業如前述,惟證人潘登科卻對此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推原告,當時伊在唱歌等語(見刑事卷第53頁),且經問及「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即原告)恐嚇上開言語」、「有無毆打告訴人」,亦均答稱因專心在包廂內唱歌,注視螢幕上的字幕,而未見聞;而上開包廂空間狹小,證人潘登科與兩造同處一室,衡諸常情,豈可能因專心唱歌而僅聽聞到原告以瞧不起的口氣,說被告是工人比較沒錢,自己是開店的比較有錢,被告僅有強調3 日內返還墊款等語(見刑事卷第47~54 頁),卻對被告已自承用力推原告及原告所指之恐嚇言語,均未見聞,是證人潘登科前開證詞,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潘登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當時已與被告認識將近1 年,被告並承租其房屋,被告平常稱呼伊「董仔」(臺語),且當日原僅伊與原告同在上開「阿娟的店」內飲酒,係伊邀約被告加入,顯見證人潘登科與被告交情匪淺,關係頗密,其前開核與被告所述及常情不符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遽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恐嚇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故意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減少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工作損失,各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其不敢在橋頭鄉開店營業,已於96年8 月30日結束營業,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之損害等語,雖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訴外人徐佩芳合夥經營服飾店,惟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承租人為甘佩瑄,並非為原告或徐佩芳,尚難據此契約書認定原告有與徐佩芳經營服飾店。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亦無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且依被告所受傷勢觀之,亦非嚴重至無法工作,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經營服飾店、有營業收入、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真實。況縱令原告有與訴外人徐佩芳合夥經營服飾店,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95年11月25日下午6 時許遭被告傷害及恐嚇後,與其於96 年8月30日結束經營服飾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證明其因被告之恐嚇、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從而,原告遽而請求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20萬元,即無所據。 ⒉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驚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僅有土地1 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入僅4 、5 千元,並無不動產,僅有1 部81年出廠之汽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及因飲酒所生爭執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受傷害、恐嚇之影響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恐嚇、傷害之侵權行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其餘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3 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同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