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己○○ 5樓之1 乙○○ 卯○○ 辛○○ 丑○○ 癸○○ 壬○○ 辰○○ 戊○○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丁○○ 丙○○ 子○○ 寅○○ 庚○○ 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之被告庚○○為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將監察人甲○○列為法定代理人而一併對所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己○○、乙○○、卯○○、丙○○、辛○○、子○○、丑○○、癸○○、壬○○、辰○○、丁○○、費康泰、戊○○、庚○○(下稱被告己○○等14人)對被告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係原告對被告聯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聯捷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7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兩者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主體並非一致(亦即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且無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又本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聯捷公司應就被告己○○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聯捷公司依法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原告所出資之1,375,600 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被告聯捷公司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已經包含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之第二項訴之聲明內,而有訴訟標的相同之情。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第二項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聯捷公司應於銷除被告己○○等14 人 之股權登記後將該等股權改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就此項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己○○等14人之本人或其前手之出資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資金,而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聯捷公司有收受原告支付之13,756,000元,請求被告聯捷公司辦理增資並登記原告為該部分出資之股東,縱然原告於兩訴中所主張其有出資5,000,000 元部分之資金相同,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兩訴之請求原因事實仍屬不同,質言之,即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甚明。準此,本件訴訟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屬合法。 三、被告丙○○、子○○、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捷公司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設立,當初係被告辛○○於取得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廣播公司設立許可證後,因需籌措龐大資金以擴充硬體設備,遂向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己○○遊說以原告公司名義轉投資,成立聯捷公司以控股方式投資包含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公司在內等4 家廣播公司,被告己○○遂以董事長名義於民國85年10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被告聯捷公司19% 資金,以6,000,000 元至7,500,000 元為範圍,原告出資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500,000 元,至87年被告聯捷公司提議增資為22,400,000元,原告公司再繳付資金4,256,000 元。被告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9 日取得上開資金,並以85年12 月10 日為驗資證明日,於86年1 月3 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資本金額為5,000,000 元,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共15人如附表二所示,除原告為法人外,其餘14人均為自然人,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僅登記持有股數為95,000股(股款950,000 元),原告其餘出資款8,550,000 元為被告己○○挪用流向不明。因被告聯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時之5,000,000 元股款資金,除其中950,000 元係直接由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戶名為被告聯捷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外,其餘4,050,000 元係被告己○○持原告公司之投資款項,先於同日匯款2,050,000 元至其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匯款2,000,000 元至其設於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己○○立即於同日派人提領並間接匯款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而作為被告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之驗資股款,是被告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5,000,000 元均為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並非如附表二所示自然人股東所出資無訛,則被告聯捷公司現行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即被告己○○、乙○○(受讓訴外人廖瓊玉之全部股權)、卯○○、丙○○(受讓訴外人王敬偉、胡白莎之全部股權)、辛○○、子○○、丑○○、癸○○、壬○○、辰○○、丁○○、費康泰、戊○○(受讓訴外人林翠芸之全部股權)、庚○○(受讓被告辛○○12,000股之股權)等14人之登記股權因非其本人或前手所出資,是被告己○○等14人於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權利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己○○等14人對被告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權利不存在;㈡被告聯捷公司應就被告己○○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己○○、乙○○、卯○○、辛○○、丑○○、癸○○、壬○○、辰○○、戊○○、丁○○、袁韻捷、聯捷公司則以: ㈠、被告己○○、乙○○、卯○○、辛○○、丑○○、癸○○、壬○○、辰○○、戊○○部分:原告已就本件股權糾紛,對被告聯捷公司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審理中,本件雖又增列被告己○○等14人為被告,惟訴訟標的皆為聯捷公司總資本5,000,000 元股權歸屬,係同一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85年間,被告己○○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袁韻捷為董事,訴外人蘇明傳為經理,3 人皆為原告公司股東,因欲擴大廣播事業,邀同股東集資另外成立公司,原告公司董事會乃決議出資9,500,000 元參與投資,被告袁韻捷亦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己○○等14人之本人或前手及原告公司遂集資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其中被告辛○○就電台成立及執照申請具有專門經驗及知識,當時並已擁有3 張電台執照,被告己○○等人乃邀被告辛○○以電台成立及執照申請相關知識、技術作價10,000,000元入股,占20% 股權,另邀廣播電台設備廠商辰○○、壬○○(其2 人為夫妻關係)提供電台所需設備及系統,價值15,000,000元,占30% 股權,是被告聯捷公司成立時,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所集資50,000,000元,其中現金出資25,000,000元,被告辛○○以電台成立及執照申請之技術作價10,000,000元出資,被告辰○○、壬○○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15,000,000元出資,兩造並按出資比例登記聯捷公司持股,並無不實之登記。又當時因廣播電視法規定限制,原告公司及被告己○○、蘇明傳等人無法再持有其他電台股權,故附表二所示14位原始自然人股東及原告公司始集資成立被告聯捷公司,並以各股東出資比例持有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之股份,故兩造集資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及其他電台公司,其中聯捷公司資本僅5,000,000 元,另45,000,000元部分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兩造出資並非僅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因被告聯捷公司投資目的在取得上揭4 家公司之權利,故被告聯捷公司資金係供上述各電台資金調度操作需求,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東皆同意且授權所投入資金由聯捷公司負責人彈性調度操作,被告聯捷公司並以所有股東名義按上揭現金出資、電台執照技術作價及電台機器設備作價比例登記各股東持有聯捷公司5,000,000 元之股權,聯捷公司負責人並規劃指派各廣播電台負責人、股權信託登記他人名義等歸屬公司權利事項,但兩造皆係自己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部分: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85年12月間由原告公司、被告辛○○、壬○○3 方代表成立聯捷公司,掌控聯捷公司轄下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公司,並委由原告公司全權經營管理,對外稱為「Kiss Radio聯播網」策略聯盟,被告己○○並親自告知伊,聯捷公司集資50,000,000元成立,由被告己○○募資50% ,被告辛○○以4 張電台執照價值10,000,000元占20% ,被告壬○○提供價值15,000,000元之機器設備占30% ,被告己○○如何分配其餘股權,伊不得而知,僅被告知伊可認股2 % ,伊乃於85年12月間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內,嗣於87年4 月13日,被告聯捷公司來函稱因出現資金缺口,於86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擬現金增資22,400,000元,伊乃分別於87年4 月30日匯入被告聯捷公司帳戶112,000 元,87年6 月1 日匯入156,800 元,87年7 月2 日匯入179,200 元,3 筆金額共計448,000 元,符合伊2%之股權比例,伊雖於89年5 月間因原告公司董監事改組而去職,但伊仍保有被告聯捷公司2%之股權,並於91年2 月25 日 分得現金股利60,980元,92年1 月10日分得現金股利121, 960元,95年1 月13日分得現金股利121,960 元,94年1 月20日分得現金股利121,960 元,95年1 月27日分得現金股利121,960 元,顯見伊確為被告聯捷公司股東,並有2%比例之股權等語為抗辯。 ㈢、被告庚○○部分:被告辛○○於90年7 月間任職於伊經營之關係企業即優越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被告辛○○因個人債務問題,導致黑道至優越公司追討,伊考量被告辛○○債務問題將影響優越公司整體運作、股東權益及同仁安全,乃同意購買被告辛○○持有之聯捷公司股權12,000股,以協助被告辛○○解決債務問題。伊對於被告辛○○投資被告聯捷公司時,係以技術入股而非現金入股並不知情,且對被告聯捷公司竟有高達50% 之技術及設備出資亦全然不知,伊購買被告辛○○所持有之聯捷公司股份12,000股,自始至終皆為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 ㈣、被告聯捷公司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伊應辦理未出資股東銷除,同時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與前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為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為重覆起訴。又伊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與資本均須按公司法程序,且按照現有的股東名冊與股權登記,原告僅占有950,000 元股權,而其他股東權則分別由其他14位自然人股東按其出資額而登記,因此關於股東間之私權糾紛,並非伊以法人公司組織單方面單純意思表示即可為之,足見股權的變更登記,並非法院判決所得為之,因此縱使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訴並非同一,但原告之訴關於伊之部分,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揭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子○○、費康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10日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5,000,000 元之存款餘額為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此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85年12月10日出具之聯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捷公司籌處帳戶85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94 頁、第201 頁)。 2、被告聯捷公司於86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當時以被告己○○為董事長,資本種類及資本額登記為現金5,000,000 元,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共計15人(詳如附表二所示),除原告為法人外,其餘14人均為自然人,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數為95,000股,股款為950,000 元。此有聯捷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 170 頁至第202 頁) 3、被告子○○、丑○○、癸○○名下聯捷公司股份實際上為被告辛○○所有。 4、被告辛○○、子○○、丑○○、癸○○、張翼羽、辰○○(登記股持股合計250,000 股),並未就渠等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以繳納現金之方式出資。 5、被告庚○○目前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12,000股,係被告庚○○於90年7 月間向被告辛○○以1,800,000 元購買而取得,並自被告辛○○原登記持有之25,000股移轉12,000股至被告庚○○名下。 6、被告丙○○目前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20,000股,係由被告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王敬偉(持股2,000 股)及胡白莎(持股18,000股)二者共同移轉登記而來。 7、被告戊○○目前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50,000股,係由被告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林翠芸(持股50,000股)移轉登記而來。 8、被告乙○○目前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10,000股,係由被告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廖瓊玉(持股10,000股)移轉登記而來。 9、被告張翼羽與被告辰○○係夫妻關係。林翠芸為林常榮之胞妹,被告洪予婷為林常榮之前配偶。此有渠等之身份證影本、林常榮戶籍謄本及「聯捷公司正式登記變動狀況及公司實質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二卷第129 頁、本院三卷第51頁)。 ㈡、爭點: 1、被告辛○○、為被告辛○○掛名之人頭股東即被告子○○、被告丑○○及被告癸○○3 人,以及被告壬○○、被告辰○○,上開6 人並未對聯捷公司以繳納現金之方式出資,渠等對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權是否存在(含渠等可否對被告聯捷公司以設備、技術方式出資)?被告庚○○能否因向被告辛○○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而取得被告聯捷公司之股份並享有股東權利? 2、被告聯捷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所收取之股款中,是否有被告己○○、被告乙○○所持股份原登記之股東廖瓊玉、被告卯○○、被告丙○○所持股份原登記之股東王敬偉、胡白莎2 人、被告丁○○、被告寅○○、被告戊○○所持股份之原登記股東林翠芸等人依附表二所載認股股份而繳納之股款?渠等得否主張對被告聯捷公司出資而持有股份並享有股東權利?3、被告聯捷公司所登記之現金5,000,000 元資本額,是否皆為原告出資繳納股款?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捷公司成立時之資本5,000,000 元全由原告所提供之資金支付,故被告己○○等14人之本人或其前手對被告聯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渠等對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權均不存在,被告聯捷公司應就被告己○○等14人所持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除被告袁韻捷以外之其他被告所否認,被告袁韻捷則主張其為善意自被告辛○○處受讓被告聯捷公司股份之人,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等14人所登記擁有之聯捷公司股權實為其出資,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有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0,000 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同日另匯款2,050,000 元至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且於同日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又於85年12月10日匯款4,500,000 元至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共計9,500,000 元,而被告聯捷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係登載持有股數為95,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314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本院二卷第31頁、第32頁、第41頁、第98頁、第104 頁、第235 頁、第237 頁)及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資料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己○○、乙○○、卯○○、辛○○、丑○○、癸○○、壬○○、辰○○、戊○○、丁○○抗辯85年間附表二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原始股東間有約定集資50,000,000元以籌設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並以各股東出資比例持有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之股權,其中被告聯捷公司資本僅5,000,000 元,另45,000,000元部分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因被告聯捷公司投資目的在取得上揭電台公司之權利,故被告聯捷公司資金係供上述各電台資金調度操作需求,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東皆同意且授權所有股東投入資金由被告聯捷公司之負責人彈性調度操作,並以所有股東名義按上揭現金出資、電台執照技術作價及電台機器設備作價比例登記持有聯捷公司5,000,000 元之股權等語。查原告自承當初被告辛○○於取得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廣播公司設立許可證後,向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己○○遊說以原告公司名義轉投資,成立被告聯捷公司以控股方式投資包含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公司在內等4 家廣播公司,被告己○○遂以董事長名義於85年10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聯捷公司19% 資金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等人辯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原始自然人股東有約定集資成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且原告就聯捷公司之投資比例為19% 乙情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而依原告公司「86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議程」所附「86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報告事項」之七、轉投資事項記載:「1 、轉投資總額:40,000,000(含聯富全額投資29,500,000、聯捷19% :50,000,000×19% =9,500,000 、巨輪傳播1,00 0,000 )。2 、帳上正式轉投資金額:聯富29,500,000×19 % =5,605,000 、聯捷5,000,000 ×19% =950,000 ,合計 6,555,000 。說明:聯捷投資金額差異會中口頭報告。三、股東私下轉投資金額:40,000,000-6,555,000=33,445,000。…」(見本院一卷第104 頁),佐以原告確實僅有匯款950,000 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可知原告當時就投資聯捷公司金額僅為950,000 元乙節,知之甚詳。而上開「86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報告事項」記載轉投資聯捷公司之資金差異即8,5500,000元部分,原告分別於85年12月9 日匯款2,050,000 元至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於85年12月9 日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於85年12月10日匯款4,500,000 元至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參酌王敬偉(以胡白莎名義匯入)、胡白莎、林翠芸(由被告己○○代林常榮匯入)、廖瓊玉及被告寅○○、丁○○、卯○○等7 人曾於85年12月10日起至85年12月20日止將附表三所示資金同樣匯至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內等節,有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97頁至第10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王敬偉、胡白莎、林翠芸、廖瓊玉及被告寅○○、丁○○、卯○○於被告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金額均為渠等所匯款項金額的10分之1 ,與原告主張出資9,500,000 元而僅於聯捷公司登記股權金額950,000 元乙情相同;另被告辛○○抗辯其以成立電台及申請電台執照之技術作價10,000,000元以及被告壬○○、辰○○抗辯其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15,000,000元之方式投資設立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業據其提出被告辛○○受他人(即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戴昌明)委託申請電台執照之契約書及該他人開立統一發票(除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戴昌明外,尚有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公司播音成音系統、製作間成音系統、子母鐘安裝工程、發射系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其總表及上開3 家廣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06 頁至第121 頁),原告亦自承被告辛○○確有取得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公司之電台執照如前述,堪認被告辛○○、壬○○、辰○○確有以電台成立、申請執照之技術或電台機器設備作為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之出資,而被告壬○○、辰○○、辛○○於被告聯捷公司所登記之股權金額(被告辛○○部分包含其實際持有而登記於被告子○○、丑○○、癸○○名下之股權)亦為渠等主張以技術、財產出資金額的10分之1 ;再者,被告己○○陳稱:王敬偉、胡白莎、林翠芸、廖瓊玉及被告寅○○、丁○○、卯○○等7 人及原告將附表三所示資金共計15,000,000元匯至伊萬泰銀行帳戶後,伊於85年12月20日將該15,000,000元轉至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伊以其上開中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依約定支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之費用,此由伊曾以其中華銀行支票支付南投廣播公司員工薪水、台南知音廣播公司房屋租金、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 台設備工程款、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3 家電台工程款、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3 家電台工程款、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明日之星電腦有限公司等款項,而該支票票款係由其上開中華銀行帳戶匯入,即可證明等語,業據被告己○○提出其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該支票存款帳戶自85年12月7 日至86年12月5 日交易摘要表、上開付款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三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04 頁),堪信被告己○○上開所辯為真,則聯捷公司其他原始股東之現金出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己○○中華商銀帳戶後,即因與被告己○○該帳戶內原有存款金錢混同而喪失其特定性,僅被告己○○依約應將同額款項用於設立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而已,則被告己○○既有自其上開中華銀行帳戶資金支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之費用,被告己○○抗辯其確有出資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即非無據,原告逕認被告己○○並未實際出資,尚不可採。綜合上開各節交互參析,即堪認定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所投入之9,500,000 元資金係與其他原始股東之出資一併授權由被告己○○統籌調度用以設立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均同意以現金出資、電台執照技術作價及電台機器設備作價比例登記持有聯捷公司5,000,000 元之股權,確屬實情。 ㈣、原告主張其於85年12月9 日匯款2,050,000 元、2,000,000 元至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後,被告己○○有於同日派人提領上開款項,並指示將該等款項分成14筆匯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作為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之驗資股款,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自然人股東以現金繳交股款之假象等情,固以卷附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314 頁至第333 頁、本院二卷第26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原告上開所陳之金流事實,惟除被告袁韻捷、被告聯捷公司外之其餘到場被告均辯稱原告匯至被告己○○上開帳戶之4,050,000 元係供被告己○○依附表二所示含原告在內之原始股東之約定統籌運用,非可認屬原告投資被告聯捷公司之資金,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等人於被告聯捷公司登記之投資股權係屬虛偽不實等語。而查,本件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間既有共同出資50,000,000元籌設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之合意,並決定聯捷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00,000 元,且授權由被告己○○統籌分配運用現金出資於上開公司之設立投資,原告依其出資比例就聯捷公司之投資金額應僅為950,000 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縱使原告可證明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辦理股款驗資之 5,000,000 元來源均係原告之資金,除原告直接匯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950,000 元外,其他4,050,000 元資金於原告匯至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或大眾銀行帳戶時,該等資金即已屬應由被告己○○統籌依原告及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約定分配運用於設立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之資金,要無疑義,而被告己○○確實將該等資金於85年12月9 日按約定投資比例分14筆款項匯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足認該14筆匯款即為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依約定對於聯捷公司應享有股權比例之出資。是以,原告陳稱被告聯捷公司85年12月10日辦理驗資時之股本資金均為原告所有,實際出資人為原告而非附表二所示其他自然人股東,即不可採。 ㈤、又原告援引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認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僅能以現金及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被告辛○○以技術出資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等語。惟以,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法第131 條即規定公司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技術如具有經濟價值,性質上非不可謂為無形之財產,此乃我國何以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時即增訂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亦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是本件被告辛○○以電台成立及申請執照之技術入股,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此觀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56 條修正前,經濟部88年10月29日商字第88222578號函、88年5 月6 日商字第88207612號函即已就以技術抵繳股款程序如何辦理乙事予以函釋(見本院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可證之。是原告主張被告辛○○以技術入股違反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種類之規定,顯不可採。 ㈥、另關於原告主張依被告聯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台廣播事業項目,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機設備均非聯捷公司所需財產,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被告辛○○、焦惠方、丑○○、癸○○、壬○○、辰○○等6 人之出資依法不得抵繳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款乙節,因被告聯捷公司之成立係為作為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投資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公司之控股公司,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實際上被告聯捷公司僅屬控股公司性質,自無以擁有電台設備或電台執照為必要,被告己○○依原始股東之約定及授權,將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現金出資中之5,000,000 元用作設立聯捷公司之股本,並依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實際出資比例登記渠等持有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權,乃屬當然,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㈦、承上所述,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既均有實際以現金出資或技術、設備作價出資用以投資設立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於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亦與渠等現金出資或技術、財產作價出資之金額比例相符,堪認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股東確有履行公司法規定之股權出資義務,已依法取得於被告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股權之權利,且可依法處分轉讓他人。被告己○○等14人既係自己投資原始取得被告聯捷公司登記股權或自附表二所示原始出資之股東受讓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權,被告己○○等14人對於被告聯捷公司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股權存在,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5,000,000 元除其中 950,000 元係由原告出資外,其餘4,050,000 元係由附表二所示原始自然人股東所出資,被告己○○等14人對被告聯捷公司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登記股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己○○等14人對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聯捷公司將被告己○○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一:原告主張投資被告聯捷公司9,500,000元之匯款情形 ┌───┬──────┬──────┬────────────┐ │編號 │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 匯入銀行帳戶 │ ├───┼──────┼──────┼────────────┤ │1 │ 950,000元 │85年12月9日 │被告聯捷公司高雄銀行前鎮│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2,050,000元 │85年12月9日 │被告己○○高雄銀行前鎮分│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2,000,000元 │85年12月9日 │被告己○○大眾銀行營業部│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4,500,000元 │95年12月10日│被告己○○萬泰銀行高雄分│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總金額│9,500,000元 │ │ │ └───┴──────┴──────┴────────────┘ 附表二:被告聯捷公司成立時登記之原始股東 ┌──┬─────┬────┬──────┬────┬───────┐ │編號│ 股東姓名 │股 數│ 股款金額 │股權比例│ 備 註 │ ├──┼─────┼────┼──────┼────┼───────┤ │ 1 │己○○ │50,000 │ 500,000元│ 10% │ │ ├──┼─────┼────┼──────┼────┼───────┤ │ 2 │廖瓊玉 │10,000 │ 100,000元│ 2% │現股東為乙○○│ ├──┼─────┼────┼──────┼────┼───────┤ │ 3 │卯○○ │10,000 │ 100,000元│ 2% │ │ ├──┼─────┼────┼──────┼────┼───────┤ │ 4 │王敬偉 │2,000 │ 20,000元│ 0.4% │現股東為丙○○│ ├──┼─────┼────┼──────┼────┼───────┤ │ 5 │胡白莎 │18,000 │ 180,000元│ 3.6% │現股東為丙○○│ ├──┼─────┼────┼──────┼────┼───────┤ │ 6 │辛○○ │25,000 │ 250,000元│ 5% │2.4%股份(即 │ │ │ │ │ │ │12,000股)嗣後│ │ │ │ │ │ │出售予袁韻捷 │ ├──┼─────┼────┼──────┼────┼───────┤ │ 7 │子○○ │37,500 │ 375,000元│ 7.5% │ │ ├──┼─────┼────┼──────┼────┼───────┤ │ 8 │丑○○ │15,000 │ 150,000元│ 3% │ │ ├──┼─────┼────┼──────┼────┼───────┤ │ 9 │癸○○ │22,500 │ 225,000元│ 4.5% │ │ ├──┼─────┼────┼──────┼────┼───────┤ │ 10 │壬○○ │75,000 │ 750,000元│ 15% │ │ ├──┼─────┼────┼──────┼────┼───────┤ │ 11 │辰○○ │75,000 │ 750,000元│ 15% │ │ ├──┼─────┼────┼──────┼────┼───────┤ │ 12 │丁○○ │10,000 │ 100,000元│ 2% │ │ ├──┼─────┼────┼──────┼────┼───────┤ │ 13 │寅○○ │5,000 │ 50,000元│ 1% │ │ ├──┼─────┼────┼──────┼────┼───────┤ │ 14 │林翠芸 │50,000 │ 500,000元│ 10% │現股東為戊○○│ ├──┼─────┼────┼──────┼────┼───────┤ │ 15 │大眾廣播股│95,000 │ 950,000元│ 19%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500,000 │ 5,000,000元│ 100% │ │ └──┴─────┴────┴──────┴────┴───────┘ 附表三: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情形 ┌──┬────┬──────┬──────┬──────┬──────────┐ │編號│交易日期│借方(提) │貸方(存) │餘額 │交易摘要 │ ├──┼────┼──────┼──────┼──────┼──────────┤ │ 1 │85.11.28│ │ 1,000元│ 1,000元 │開戶 │ ├──┼────┼──────┼──────┼──────┼──────────┤ │ 2 │85.12.10│ │ 4,500,000元│ 4,501,000元│原告轉入 │ │ │ │ │ │ │ │ ├──┼────┼──────┼──────┼──────┼──────────┤ │ 3 │85.12.10│ │ 2,000,000元│ 6,501,000元│王敬偉(胡白莎)匯入│ ├──┼────┼──────┼──────┼──────┼──────────┤ │ 4 │85.12.12│ │ 1,000,000元│ 7,501,000元│丁○○匯入 │ ├──┼────┼──────┼──────┼──────┼──────────┤ │ 5 │85.12.16│ │ 500,000元│ 8,001,000元│寅○○匯入 │ ├──┼────┼──────┼──────┼──────┼──────────┤ │ 6 │85.12.17│ │ 1,000,000元│ 9,001,000元│廖瓊玉匯入 │ ├──┼────┼──────┼──────┼──────┼──────────┤ │ 7 │85.12.20│ │ 1,000,000元│10,001,000元│卯○○匯入 │ ├──┼────┼──────┼──────┼──────┼──────────┤ │ 8 │85.12.20│ │ 5,000,000元│15,001,000元│己○○代林常榮(代表│ │ │ │ │ │ │林翠芸)匯入 │ ├──┼────┼──────┼──────┼──────┼──────────┤ │ 9 │85.12.20│15,000,000元│ │ 1,000元│轉出至己○○中華商業│ │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13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四: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情形: ┌──┬────┬──────┬──────┬──────┬──────────┐ │編號│交易日期│借方(提) │貸方(存) │餘額 │交易摘要 │ ├──┼────┼──────┼──────┼──────┼──────────┤ │ 1 │85.11.29│ │ 1,000元│ 1,000元│開戶現金存入 │ ├──┼────┼──────┼──────┼──────┼──────────┤ │ 2 │85.12.9 │ │ 950,000元│ 951,000元│原告轉帳存入 │ ├──┼────┼──────┼──────┼──────┼──────────┤ │ 3 │85.12.9 │ │ 499,000元│ 1,450,000元│現金存入 │ ├──┼────┼──────┼──────┼──────┼──────────┤ │ 4 │85.12.9 │ │ 100,000元│ 1,550,000元│現金存入 │ ├──┼────┼──────┼──────┼──────┼──────────┤ │ 5 │85.12.9 │ │ 50,000元│ 1,600,000元│現金存入 │ ├──┼────┼──────┼──────┼──────┼──────────┤ │ 6 │85.12.9 │ │ 100,000元│ 1,700,000元│現金存入 │ ├──┼────┼──────┼──────┼──────┼──────────┤ │ 7 │85.12.9 │ │ 100,000元│ 1,800,000元│現金存入 │ ├──┼────┼──────┼──────┼──────┼──────────┤ │ 8 │85.12.9 │ │ 180,000元│ 1,980,000元│現金存入 │ │ │ │ │ │ │ │ ├──┼────┼──────┼──────┼──────┼──────────┤ │ 9 │85.12.9 │ │ 2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存入 │ ├──┼────┼──────┼──────┼──────┼──────────┤ │ 10 │85.12.9 │ │ 250,000元│ 2,250,000元│現金存入 │ ├──┼────┼──────┼──────┼──────┼──────────┤ │ 11 │85.12.9 │ │ 375,000元│ 2,625,000元│現金存入 │ ├──┼────┼──────┼──────┼──────┼──────────┤ │ 12 │85.12.9 │ │ 150,000元│ 2,775,000元│現金存入 │ ├──┼────┼──────┼──────┼──────┼──────────┤ │ 13 │85.12.9 │ │ 225,000元│ 3,000,000元│現金存入 │ ├──┼────┼──────┼──────┼──────┼──────────┤ │ 14 │85.12.9 │ │ 750,000元│ 3,750,000元│辰○○匯入款 │ ├──┼────┼──────┼──────┼──────┼──────────┤ │ 15 │85.12.9 │ │ 750,000元│ 4,500,000元│壬○○匯入款 │ ├──┼────┼──────┼──────┼──────┼──────────┤ │ 16 │85.12.9 │ │ 500,000元│ 5,000,000元│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代表林常榮)匯入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