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8號
- 原告
- 鎮江月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之4
- 被告
- 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月間向其訂製月曆,簽發並交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744,755 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製之月曆後,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亦未支付,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755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月曆,經其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兩造簽名之訂貨單3 張及統一發票2 張、被告擔任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1,039,755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票據及買賣關係擇一審判,買賣關係部分既屬有據,票據關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