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2號
- 原告
- 美樂蒂文教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遠山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2日簽訂美樂蒂幼美教材經銷合約及96上下學期進口書Fingerprints經銷合約,由被告經銷原告出版之幼兒美語教材及進口之Fingerprints幼稚園教材,經銷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詎被告積欠金額各為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223,753 元之96年度下學期貨款共2 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3,75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樂蒂幼美教材經銷合約書、96年度上下學期進口書Fingerprints經銷合約、玉山商業銀行劃線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高雄博愛郵局存證信函第316 號及96年度下學期請款單與指配商品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