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歐孟羚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藉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經營期貨為名遂行詐騙之手段,由被告擔任人事主任,負責對前來應徵之人為面試。伊於民國89年7 月間前往面試並經錄取後,即由其他集團成員對伊佯裝教導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及模擬操作等訓練,致伊誤信鼎泰公司確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可藉此賺取利潤而同意參與投資,遂於89年7 月21日及27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140 萬元,合計210 萬元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詎伊於投資未久後即遭告知投資虧損致保證金不足且均未獲利,始知受騙,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8 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訴遭詐騙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96年7 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於89年7 月間前往鼎泰公司任職,並於89年7 月21日及27日分別匯款70萬元及140 萬元,合計210 萬元投資外匯買賣,投資未久後即遭告知投資虧損致保證金不足且均未獲利,發覺受騙,嗣於89年8 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指述遭被告詐騙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調2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情事,然對於原告於89年8 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接受詢問並已指述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於89 年8月19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雖主張其曾經於向法務部調查局指述被告詐欺後,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亦查無原告於89年8 月19日起後2 年內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無中斷事由,則原告自89年8 月19日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後,遲至96年7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民卷第3 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