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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晶元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元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晶元鋼鐵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晶元鋼鐵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546號 │├──┬──────┬─────┬──────┬────────┬──────────────┬───┤│編號│應給付本金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950,488 │94.08.18 │年息13% │94.09.19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 │率10% ,逾期超過在6 個者,按│ ││ │ │ │ │ │左開利率20%。 │ │└──┴──────┴─────┴──────┴────────┴──────────────┴───┘┌──────────────────────────────────────────────────┐│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546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晶元鋼鐵有限│乙○○ │1,500,000 │94.01.18~ │按年利率13%固 │逾期清償在6 個月│94.08.18 ││ │公司(法定代│甲○○ │元 │95.07.18,│定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 ││ │理人:乙○○│陳奎銘 │ │自借款日起│ │10% ,逾期清償在│ ││ │) │ │ │,按年金法│ │6個月以上,其超 │ ││ │ │ │ │,共分18期│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按期平均│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攤還本息。│ │ │ ││ │ │ │ │如一期不履│ │ │ ││ │ │ │ │行,即喪失│ │ │ ││ │ │ │ │期限利益,│ │ │ ││ │ │ │ │全部債務視│ │ │ ││ │ │ │ │為到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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