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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告
康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已有明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經查,本件被告康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6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引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起訴卻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被告顯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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