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864,650 元,係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 日簽訂之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及被告於94年5 月1 日簽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主要證據,嗣後原告將聲明減縮為1,580,310 元(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並表示不再以系爭保管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5 頁),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主張因兩造間存有門市經營契約關係,故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僅原告起訴時先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為證據,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系爭保管契約書所保管而出售之貨物貨款,嗣原告捨棄以系爭保管契約書為證據並減縮聲明,所請求者仍為依兩造門市經營契約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其減縮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而屬同一,原告亦係援用卷內其已提出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據,被告並就相關證據表示意見,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變更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3年7 月1 日簽立門市經營契約書,伊並自93年7 月起,承租位在台北市○○街95號之建物開設新南美窗簾布行通化分店(下稱通化分店),由伊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予房東後,將該分店交由被告經營,伊並提供貨物予被告陳列及銷售,爾後亦按被告每月營業情形陸續補充貨物,並按月至通化分店盤點與被告結算已售出之貨物數量,被告應將所售出貨物以批價(即進貨價格)給付予伊,其餘則為被告應得之報酬。嗣兩造於94年5 月盤點通化分店存貨,發現被告短少貨物價值654,650 元,被告遂於94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確有短少貨款情事,且願負返還654,650 元之責任。伊為避免再次發生爭議,遂於94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管契約書,由伊於94年6 月1 日將94年5 月24日盤存之批價價值為730,479 元之貨物交由被告保管存放於通化分店,供被告陳列及銷售,被告暫無須支付該部分貨款予伊,被告並可陸續再向伊進貨,惟每月結算1 次進貨貨款,依兩造之門市經營契約,被告應按月將每月門市管銷費用(含每月門市店面租金160,000 元,自94年12月起另包括被告將通化分店部分店面範圍出租他人使用而應給付之權利金《或稱店面使用費》50,000元)及每月進貨應付貨款繳回予伊,剩餘利潤即為被告所得,至於94年6 月1 日交由被告保管銷售之貨物,伊即不再按月至店面盤點,於保管契約到期或雙方結束經營關係時,被告應結算所出售之保管貨物並給付該部份貨款予伊。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繳回款項開始不正常,經伊於95年2 月26日、27日前往通化分店盤點結果,發現店內留存交由被告保管或嗣後由被告向其進貨之貨物批價價值僅剩275,676 元,被告並避不見面,經伊核算結果,通化分店自94年6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門市管銷費用為1,734,0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94年6 月至95年1 月止之門市總入貨金額為1,356,297 元(各月進貨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含94年6 月1 日交由被告保管販賣之730,479 元貨物),扣除95年2 月26日、27日門市盤點剩餘貨物金額275,676 元後,被告經營通化分店此段期間應繳予原告之金額為2,814,621 元,再扣除此期間被告自動繳回金額1,888,961 元(各月繳回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尚有925,660 元之應繳金額未予給付,加計被告迄未清償以切結書保證返還之貨款654,650 元,被告應給付伊1,580,310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門市經營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化分店之店面雖由原告出面承租而供伊經營使用,惟伊係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貨物在通化分店內銷售,分店盈虧由伊自行負擔,伊未曾自原告支領薪資,分店員工亦由伊自行僱請支薪,伊對分店之經營有獨立之決定管理權,故兩造間應屬近似買賣性質之經銷關係,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伊經營通化分店期間,固要按月給付進貨款及門市管銷費用予原告,惟門市管銷費用僅每月176,000 元,其中包含店面租金160,000 元,伊並未同意自94年12月起加付50,000元權利金與原告,且95年1 、2 月之店面租金共計320,000 元係由伊直接繳納給房東丁○○,並非由原告繳納。又原告主張94年6 月至95年1 月通化分店有如附表二所示門市入貨金額,僅提出其單方面自行製作之進貨估價單為證,除其中94年9 月3 日之估價單有經伊員工乙○○簽名外,其餘估價單未經伊簽名,伊爭執附表二所示入貨金額之真實性。又原告於95年2 月26日、27日至通化分店盤點時,伊並未在場,且伊員工乙○○、曾世宏亦未全程參與,故原告提出盤點清單主張店內僅餘價值275,676 元之貨物,伊爭執之。再者,原告利用伊年少涉世未深,向伊謊稱可保障權益而誘使伊簽立系爭保管契約書,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任何貨物予伊保管。另伊積欠原告如系爭切書所載之654,650 元貨款早已分期清償完畢,僅因還款時之交付對象為原告之會計人員己○○,且己○○為原告之胞妹,是伊難以舉證。此外,原告95年2 月26日、27日前往通化分店盤點時,將伊向他人進貨、價值993,118 元之貨物予以留置,拒不返還,直至98年9 月11日方返還其中價值68,607元之貨物,迄今尚有價值717,279 元之貨物未予返還,伊自得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7 月間將通化分店交予被告經營,被告於94年5月1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確有積欠貨款654,650 元且 願負返還責任,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頁 )。 2、兩造於94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保管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 由原告交付市值2,500,000 元之窗簾傢飾成品1 批予被告 保管,保管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保 管地點為台北市○○街95號,有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 3、原告有於95年2 月26日、27日至通化分店盤點,並將被告 放置於通化分店之向他人進貨之貨物留置,原告於97年3 月17日、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 日、7 日內取回, 否則視同廢棄物予以清除,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 4、被告於98年9 月11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路之門市領取 遭被告留置價值68,607元之貨物,此有98年9 月11日被告 領取貨品清單影本1 紙及貨品價值清單影本3 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6 頁) 5、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10月每月門市管銷費用為176,000 元 (含每月店面租金160,000 元)。 6、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95年2 月繳回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共 計1,888,961 元。 7、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95年2 月之各月營業金額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㈡、爭點: 1、被告是否已清償積欠原告之654,650元貨款? 2、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95年1 月門市入貨款是否為1,356,297 元? 3、通化分店94年12月至95年2 月之每月門市管銷費用除176,000 元外,是否尚應包含50,000元之權利金?該50,000元權利金是否應由被告繳納?95年1 月、2 月之每月店面租金160,000 元是否由被告直接繳納予房東丁○○?被告就通化分店94年6 月起至95年2 月止應繳納予原告之門市管銷費用為若干? 4、原告95年2 月26日、27日至通化分店盤點時之門市剩餘貨物是否為275,676 元? 5、被告是否尚有價值717,729 元之貨物遭原告留置未予返還?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積欠原告之654,650元貨款?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654,650 元,迄今仍未清償,並提出被告簽名出具予原告收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原告上開貨款654,650 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 ㈢、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95年1 月門市入貨款是否為1,356,297 元? 1、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1 日簽訂門市經營契約書,原告並將其所承租台北市○○街95號店面即通化分店交由被告經營等情,有兩造於93月7 月1 日簽訂之門市經營契約書(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28號背信案件偵查卷宗第3 頁、第20頁《下稱背信案件卷宗》、本院卷第25頁)及通化分店93年5 月27日店屋租賃契約(見背信案件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未曾否認有與原告簽立上開門市經營契約書,亦不爭執通化分店係由原告出面承租,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2、關於原告主張94年6 月1 日有交付1 批貨物予被告保管,供被告陳列銷售,被告暫無須支付該部分貨款予伊,待保管契約到期或雙方結束經營關係後,被告應結清出售保管部分的貨款給伊,至於被告每月另行向其進貨之補貨部分,每月要與伊結清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302 頁),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原告進貨之貨款須每月結清繳交予原告,惟否認原告有交付1 批貨物予其保管銷售。查原告上揭所述兩造間自94年6 月1 日起就通化分店之合作經營模式,核與證人庚○○證稱:我原本是原告新營店的店長,任職期間4 年,做到97年2 月為止,新營店是盤口兼門市;開始擔任店長經營時要簽訂保管契約,由原告交付給我們1 批貨品放在店裡面賣,經營期間會再陸續向原告進貨,進貨的貨款要月結;當初簽立保管契約時,我與原告現場點,確認數量及金額沒有錯,才簽名,因為我是盤口,公司是3 個月才派人來盤點1 次,店面是每個月,盤點的用意是看門市有無確實報帳;最後結束營業時,公司會再來盤點,如果數量沒有問題,就可以終止雙方的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證人甲○○證稱:我有向原告批貨在台中市場攤位賣,因為我向原告進貨一開始沒有給貨款,所以就要簽立保管條,我簽的時候有逐項清點,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誤後才簽名,當時金額是70多萬元,後面陸續進貨的部分要馬上給現金,之前簽立保管條部分的貨款,是要到我不做時,剩下多少貨物,全部退給他,不夠部分用現金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確有於94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保管契約書,亦據原告提出該保管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原告確有於94年6 月1 日在通化分店存放1 批貨物供被告陳列販售。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門市經營契約,被告除應就94年6 月起每月進貨之貨款按月結清外,於95年2 月結束經營時,被告尚應結清出售保管貨物之貨款等情,可堪採信。 3、原告主張94年6 月至95年1 月通化分店之門市進貨金額為625,818 元,其各月進貨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又94年5 月24日盤點時留存於通化分店內而未經被告繳納貨款之批價730,479 元貨物,於94年6 月1 日起交由被告保管並供被告陳列銷售,加計此部分金額後,合計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95年1 月之門市入貨款為1,356,297 元,並提出94年5 月24日起至95年1 月6 日止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84 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48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下稱侵占案件卷宗》第54頁至第82頁)。惟被告辯稱其至原告倉庫進貨時,就進貨之數量均會記載於估價單,其亦會於單據上簽名,表示確為其所進貨物,並提出有其簽名之93年7 月19日、同年月26日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而以原告提出之94年5 月24日至95年1 月6 日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乙情,抗辯除其中94年9 月3 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7 頁)有經被告所僱員工乙○○簽名不予爭執外,就其餘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真實性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91 頁、第295 頁反面)。經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原告所製作,亦即被告不否認該估價單具備形式證據力,而係對於該估價單之實質證據力有所爭執,而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被告向其進貨之估價單格式,均核與被告不爭執之94年9 月3 日估價單以及被告自行提出於93年7 月26日向原告進貨之估價單相符,其內容並詳列各項進貨項目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外觀上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瑕疵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進貨有時係從南部託運寄送予被告,故估價單上未必均會有被告或其員工之簽名乙情,業據其提出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貨物至被告經營之通化分店之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31日、95年1 月6 日託運單為證(見侵占案件卷宗第54頁);而被告僅提出2 紙估價單,尚無法佐證其辯稱「每次」向原告進貨均會於估價單上簽名乙事為真。參以被告陳稱通化分店出售之貨物雖有高單價及低單價之分,惟整體利潤約售價的3 、4 成(見本院卷第345 頁),而原告主張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95年2 月之每月營業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3,410,243 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 頁、第346 頁),可認通化分店此期間所出售貨物之批價(即進貨價格)應為2,046,146 元至2,387,170 元不等(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3,410,243 ×60% =2,046,146 ,3,41 0,243 ×70% =2,387,170 ),則以原告主張94年6 月至95 年1 月被告入貨金額625,818 元加計94年6 月1 日交付被告保管販售之貨物730,479 元,再扣除原告主張95年2 月26日、27日至通化分店盤點發現剩餘貨物金額275,676 元,所得金額1,080,621 元即為原告所主張此期間經被告售出之貨物而應繳回予原告之批價,核其金額並未逾被告此期間總出售貨物之批價,亦可佐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真實性。再者,被告起初僅對於原告所主張94年9 月、10月之進貨金額有爭執,對原告所主張其他月份之進貨金額並無意見,且始終不否認於94年6 月至95年1 月間確有向原告進貨,則被告嗣後爭執附表二所示94年6 月、8 月、11月、12月及95年1 月之進貨金額之真實性,且未具體指摘原告就該等月份所主張之進貨金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情形並提出反證,僅空言爭執原告提出該等月份之進貨估價單不可採,其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已難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9 月、10月進貨估價單,其金額合計為377,22 0元(計算式:141,264 +235,956 =377,220 ),所示進貨金額雖較其他月份為高,然被告抗辯此期間亦有向他人進貨銷售,僅提出94年10月17日台灣亨世有限公司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價為23,810元,打折後僅為10,714.5元)、94年10月28日欣穎矽利康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第32頁,原價為18,800元,折扣後為18,236元)為憑,其進貨金額合計僅為29,851.5元,可見被告於94年9 月、10月並無大量向他人進貨之情,而觀諸被告於94年9 月、10月之營業業績分別為432,981 元、439,314 元,足認被告此2 月份之營業金額絕大部分來自於出售向原告進貨之物品,且此2 月份之營業金額確有較94年6 月至8 月、94年11月、12月明顯增加約4 萬餘元至17萬餘元不等,亦堪認原告所提出94年9 月、10月份估價單所示進貨金額較其他月份金額為多,不僅無異常之情,且與被告之營業收入狀況相符。據上等情交互參析,堪認原告提出之94年5 月24日起至95年1 月6 日止通化分店進貨估價單確屬可採,是原告主張通化分店94年6 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門市入貨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為1,356,297 元,堪信為真。至於系爭保管契約記載交由被告保管之貨物為「市值」2,500,000 元,與原告提出94年5 月24日估價單所示交付被告保管之貨物「批價」為730,479 元乙情並無矛盾,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不實,附此敘明。 ㈣、通化分店94年12月至95年2 月之每月門市管銷費用除176,000 元外,是否尚應包含50,000元之權利金?該50,000元權利金是否應由被告繳納?95年1 月、2 月之每月店面租金160,000 元是否由被告直接繳納予房東丁○○?被告就通化分店94年6 月起至95年2 月止應繳納予原告之門市管銷費用為若干? 1、原告主張依兩造之門市經營契約,被告每月應繳納門市管銷費用176,000 元予原告,其中包含通化分店租金16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擅自將通化分店之部分店面範圍出租予他人使用,故自94年12月起要求被告繳納權利金每月50,000元,故94年12月至95年2 月被告應繳門市管銷費用為每月226,000 元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通化分店部分店面範圍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並未同意繳納50,000元權利金予原告等語。查依兩造之門市經營契約,通化分店係由原告承租並繳納租金後,交由被告於該址經營販賣原告提供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既非通化分店店面之承租人,即無將部分店面另行出租他人使用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擅自將部分店面出租他人使用乙舉給付權利金,並非無憑,而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被告陳稱:我是和原告合作,進原告公司的貨,我每個月除了拿貨的錢外,還要付50,000元的權利金等語明確,此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28號9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背信案件卷宗第14頁,本院卷第307 頁),被告既於上開背信案件偵查中自承有繳納權利金5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足認兩造間確已就被告出租部分通化分店店面予他人使用之舉應給付權利金50,000元達成合意,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被告應繳納之通化分店門市管銷費用尚包含每月權利金50,000元即226,000 元,可堪採信。 2、另被告抗辯95年1 月、2 月通化分店之每月租金160,000 元已由其親自繳納予房東丁○○收受之,並非由原告繳納乙情,業據被告提出丁○○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7 頁),該證明書並經丁○○前往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有該院98年度北院認字第010001629 號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8 頁),堪認上開證明書確經丁○○本人所出具無誤。原告雖主張95年1 月、2 月之租金亦係由其繳納,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坤明,惟證人楊坤明為原告之胞兄,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如何,並非無疑,且依據通化分店房東丁○○出具之上揭證明書,已足認被告辯稱95年1 、2 月租金共計32 0,000元係由其親自繳納予丁○○乙情,應屬實情,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坤明,即無必要,故原告前揭所陳,尚無足採。 3、承上所述,通化分店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門市管銷費用尚包含被告將通化分店部分店面範圍出租予他人之每月權利金50,000元,然應扣除95年1 、2 月被告自行繳納該2 月份租金予房東共計320,000 元,故被告就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95年2 月應繳門市管銷費用為1,414,000 元【計算式:176,000 ×6 +(176,000 +50,000)×3 -320,000 =1,41 4,000 】,堪予認定。 ㈤、原告95年2 月26日、27日至通化分店盤點時之門市剩餘貨物是否為275,676 元? 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26日、27日至通化分店盤點時,現場留存貨物價值僅餘275,676 元,並提出95年2 月26日、27日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及據該盤點清單所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術)為憑,並有證人庚○○證稱:95年2 月26日我有去被告經營的通化分店辦理盤點交接,當時原告及其胞兄也有在場,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的盤點清單都是我記載的,上面記載的貨品就是還留存在被告通化分店的原告貨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 2頁),又原告盤點當時尚有被告僱用之員工曾世宏及乙○○在場,曾世宏、乙○○並在盤點清單上簽名,亦有上開盤點清單在卷可稽。雖被告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5年2 月27日在通化分店盤點時我有在場,但是盤點貨物不是我進行的,因為當時我與曾世宏在現場,所以原告盤點完後就要我們簽名,我沒有跟在旁邊確認,因為我中間有離開過店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爭執原告盤點所剩貨物之價值。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未陪同原告就通化分店剩餘貨物逐項盤點,尚難以其證詞逕認原告所提盤點清單記載之剩餘貨物情形非屬真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盤點清單共計8 頁,其中經曾世宏或乙○○簽名者即達7 頁,堪認原告盤點製作之盤點清單應有交付予曾世宏或乙○○過目,倘原告所提出之盤點清單項目與實情大不相符,曾世宏或乙○○當場應可發現並予以反應,而原告並無強制曾世宏或乙○○在盤點清單上簽名之權力,然曾世宏及乙○○均無異議而在盤點清單上簽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未證稱原告之盤點清單有何與實情不符之處,實難認原告提出之盤點清單有何不足採信之瑕疵存在。再者,被告既不否認95年2 月26日、27日通化分店尚有原告之貨物存放於店內,且其對於原告所提盤點清單之品項及金額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正確之處,則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提盤點清單所列通化分店剩餘貨物價值之真實性,本院自難憑採。是據上事證,原告主張95年2 月26日、27日至通化分店盤點時,店內剩餘價值275,676 元之貨物,可堪採信。 ㈥、被告是否尚有價值717,729 元之貨物遭原告留置未予返還?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被告提出其向他人進貨之貨物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陳稱該清單所載貨物係其於95年2 月10日盤點時放置於通化分店之向他人進貨物品,核價值為993,118 元,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通化分店95年2 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24日等10個營業日之現金袋(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而以上開10個現金袋所載營業收入金額計算平均每日營業收入金額為12,952元,估算2 月11日起至2 月26日止共計16個營業日出售向他人進貨貨物之營業金額為207,232 元,進而推算於95年2 月27日時通化分店尚有價值785,886 元向他人進貨之貨物遭原告留置(計算式:993,118 -207,232 =785,886 ),故被告據此抗辯扣除其於98年9 月11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路之門市領回價值68,607元之貨物後,尚有高達717,279 元之向他人進貨貨物遭原告留置未予返還等語。惟此業經原告否認之,原告並主張其所留存被告向他人進貨之貨物業經被告於98年9 月11日全數領回等語。查被告提出之95年2 月10日貨物盤點清單及95年2 月11日至15日、17日、19日至21日、24日等10個營業日現金袋,均屬被告自行製作,原告既否認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本院自難遽採為真。且被告所提貨物盤點清單之盤點日期為95年2 月10日,距離95年2 月26日尚有16個營業日,被告未能提出該16個營業日之全部營業金額,而僅提出其中10個營業日之營業金額,縱認被告提出貨物盤點清單所載貨物確實放置於通化分店,亦不能排除該等物品有於其餘6 個營業日大量售出之可能性。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95年2 月27日通化分店內有價值717,297 元之向他人進貨之貨物留存,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陳稱不知道遭被告留置貨物之品名、品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持有其向他人進貨之717,279 元貨物未予返還,尚屬無從證明,難信為真,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通化分店94年6 月至95年2 月之應繳門市管銷費用為1,414,000 元,加計94年6 月至95年1 月之門市入貨款1,356,297 元,並扣除95年2 月26日、27日盤點時店內剩餘貨物275,676 元後,為2,494,621 元,此乃依兩造門市經營契約被告就上開期間經營通化分店應繳納予原告之金額,扣除94年6 月至95年2 月間被告已繳回附表三所示款項1,888,961 元後,被告尚有605,660 元未予繳納。又被告積欠原告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貨款654,650 元,迄今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門市經營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南勢派出所,於97年5 月1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原告主張94年6 月至95年2月通化分店之門市管銷費用 ┌──┬─────┬──────┬────────────┐ │編號│時 間│門市管銷費用│ 備 註 │ ├──┼─────┼──────┼────────────┤ │ 1 │94年6 月份│176,000元 │內含店面租金160,000元。 │ ├──┼─────┼──────┼────────────┤ │ 2 │94年7 月份│176,000元 │同上 │ ├──┼─────┼──────┼────────────┤ │ 3 │94年8 月份│176,000元 │同上 │ ├──┼─────┼──────┼────────────┤ │ 4 │94年9 月份│176,000元 │同上 │ ├──┼─────┼──────┼────────────┤ │ 5 │94年10月份│176,000元 │同上 │ ├──┼─────┼──────┼────────────┤ │ 6 │94年11月份│176,000元 │同上 │ ├──┼─────┼──────┼────────────┤ │ 7 │94年12月份│226,000元 │內含店面租金160,000 元及│ │ │ │ │權利金50,000元。 │ ├──┼─────┼──────┼────────────┤ │ 8 │95年1 月份│226,000元 │同上 │ ├──┼─────┼──────┼────────────┤ │ 9 │95年2 月份│226,000元 │同上 │ ├──┼─────┼──────┼────────────┤ │合計│ │1,734,000元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通化分店之門市入貨情形 ┌──┬─────┬──────┬────────────┐ │編號│時 間│ 進貨金額 │ 備 註 │ ├──┼─────┼──────┼────────────┤ │ 1 │94年6 月份│55,817元 │ │ ├──┼─────┼──────┼────────────┤ │ 2 │94年8 月份│86,380元 │ │ ├──┼─────┼──────┼────────────┤ │ 3 │94年9 月份│141,264元 │ │ ├──┼─────┼──────┼────────────┤ │ 4 │94年10月份│235,956元 │ │ ├──┼─────┼──────┼────────────┤ │ 5 │94年11月份│2,888元 │ │ ├──┼─────┼──────┼────────────┤ │ 6 │94年12月份│66,386元 │ │ ├──┼─────┼──────┼────────────┤ │ 7 │95年1 月份│37,127元 │ │ ├──┼─────┴──────┴────────────┤ │ │1、94年6月至95年1月進貨合計625,818元。 │ │ │2、加計94年6 月1 日交由被告保管之貨物730,479 元( │ │ │ 此為94年5 月24日通化分店盤點留存貨物),總計此 │ │ │ 期間之門市入貨金額為1,356,297 元。 │ └──┴─────────────────────────┘ 附表三:94年6 月至95年2月通化分店繳回款項 ┌──┬─────┬──────┬────────────┐ │編號│時 間│門市繳回款項│ 備 註 │ ├──┼─────┼──────┼────────────┤ │ 1 │94年6 月份│325,589元 │ │ ├──┼─────┼──────┼────────────┤ │ 2 │94年7 月份│240,000元 │ │ ├──┼─────┼──────┼────────────┤ │ 3 │94年8 月份│296,269元 │ │ ├──┼─────┼──────┼────────────┤ │ 4 │94年9 月份│326,000元 │ │ ├──┼─────┼──────┼────────────┤ │ 5 │94年10月份│197,804元 │ │ ├──┼─────┼──────┼────────────┤ │ 6 │94年11月份│270,000元 │ │ ├──┼─────┼──────┼────────────┤ │ 7 │94年12月份│80,000元 │ │ ├──┼─────┼──────┼────────────┤ │ 8 │95年1 月份│70,000元 │ │ ├──┼─────┼──────┼────────────┤ │ 9 │95年2 月份│83,299元 │ │ ├──┼─────┼──────┼────────────┤ │合計│ │1,888,961元 │ │ └──┴─────┴──────┴────────────┘ 附表四:94年6月至95年2月通化分店營業業績 ┌──┬─────┬──────┬────────────┐ │編號│時 間│ 營業業績 │ 備 註 │ ├──┼─────┼──────┼────────────┤ │ 1 │94年6 月份│352,228元 │ │ ├──┼─────┼──────┼────────────┤ │ 2 │94年7 月份│384,642元 │ │ ├──┼─────┼──────┼────────────┤ │ 3 │94年8 月份│333,938元 │ │ ├──┼─────┼──────┼────────────┤ │ 4 │94年9 月份│432,981元 │ │ ├──┼─────┼──────┼────────────┤ │ 5 │94年10月份│439,314元 │ │ ├──┼─────┼──────┼────────────┤ │ 6 │94年11月份│337,054元 │ │ ├──┼─────┼──────┼────────────┤ │ 7 │94年12月份│268,809元 │ │ ├──┼─────┼──────┼────────────┤ │ 8 │95年1 月份│514,985元 │ │ ├──┼─────┼──────┼────────────┤ │ 9 │95年2 月份│346,292元 │ │ ├──┼─────┼──────┼────────────┤ │合計│ │3,410,24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