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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減縮為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一職,嗣於95年間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詎被告公司遲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遭財政部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原告顯因其是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權利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6年1 月1 日起即不存在。

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具狀以: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應無訴之利益;惟被告公司因董事長出缺,致高雄市政府無法許可被告公司辦理解任登記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查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主張其在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後,因被告公司怠於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解任登記,而使其仍因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遭財政部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6年4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83741號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其為真實;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間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而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高雄市政府亦已發函要求被告公司應檢附相關書件至高雄市政府辦理監察人之解任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亦具狀表示並不否認原告曾向其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應認原告確於95年間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

四、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為準;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委任關係之終止,僅須委任人收受受任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通知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於95年間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應於意思表示生效後終止;是至遲於96年1 月1 日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乃屬當然。從而,原告主張自96年1 月1 日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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