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菘蕊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菘蕊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均各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菘蕊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菘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菘蕊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該項借款期限3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當時之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45 % 機動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即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菘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至97年8 月18日止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1,479,63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又被告菘蕊公司復於96年10月18向伊申請商務卡,並同意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為持卡人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1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 0元,第3 個月以上當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乙○○自領卡後自97年8 月15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記帳尚欠148,699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或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菘蕊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並另向伊領用前揭信用卡使用,嗣被告菘蕊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及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而均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本付息記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既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被告菘蕊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