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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興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4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週轉金借貸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9 月27日至95年9 月27日止,並約定如被告逾期返還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清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上興裕公司分別於㈠95年3 月1 日借款17萬元;㈡95年4 月3日借款8 萬元;㈢於95年4 月11日借款24萬元;㈣95年4 月18日借款39萬元;㈤95年5 月16日借款6 萬元。詎被告為上開借款後,並未如期繳納本息(詳如附表所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合計90萬2,982 元。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96年7 月19日分配受償後尚有餘額25萬6,154 元未獲清償。被告丁○○、乙○○為被告上興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261 號(合併案號96年度執字第21117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興裕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25萬6,154 元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該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9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17萬元      │95年6月13 │7.75% │95年7月13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 │
│    │            │日起至清償│      │            │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日止      │      │            │依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2   │4萬2,982元  │95年6月13 │7.24% │95年7月13日 │  同       上               │
│    │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
│3   │24萬元      │95年6月13 │7.24% │95年7月13日 │  同       上               │
│    │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
│4   │39萬元      │95年5月18 │7.24% │95年6月18日 │  同       上               │
│    │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
│5   │6萬元       │95年5月16 │7.24% │95年6月16日 │  同       上               │
│    │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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