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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告
沛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複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告
方武忠即南山醫院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民國94年3 月8 日登記解散,是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2年8 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4年3 月8 日登記解散之事實,有原告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基本查詢資料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業經登記解散,惟原告尚未進行清算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確未曾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雖業經登記解散,惟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仍依法有權利能力及具備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1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承包合約書1 份,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業務,原約定期間自92年7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嗣兩造於93年7 月16日提前協議終止上開合約,並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被告應就92年7 月22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由健保局針對原告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所核撥之健保款項,應於扣除相關費用後10日內,將健保款項給付予原告。嗣健保局已將健保款項新臺幣(下同)1,116,683 元(下稱系爭款項)核撥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有於上揭時間分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承包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各1 份,且健保局已將系爭款項核撥予被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時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情事,致被告遭警方調查,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2350號詐欺案件列為被告而遭偵辦,是被告因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被告爰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因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此追償金額係屬系爭協議書第9 條所約定之相關費用,而此追償金額尚未確定,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呼吸照護病房承包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13頁)及健保局給付款項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0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⑴兩造於92年7 月21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承包合約書1 份,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業務,原約定期間自92年7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嗣兩造於93年7 月16日提前協議終止上開合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1份,而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被告應就92年7 月22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由健保局針對原告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所核撥之健保款項,於扣除相關費用後10日內,將健保款項給付予原告。

⑵健保局已將系爭款項即1,116,683 元核撥予被告(本院卷第71頁)。

⑶被告所經營南山醫院,遭人檢舉其呼吸照護病房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指揮警方調查,經警方及檢察官偵查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30日,以93年度他字第2350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認被告查無涉嫌詐欺罪嫌為由予以行政簽結。

⑷如被告上揭抗辯不可採,則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本院卷第86頁)。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抗辯因原告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致被告名譽受損,其得以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及被告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是否可採?

⑴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致被告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失等語,惟為原告否認,陳稱:伊並無詐領健保費之行為等語,則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原告於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有詐領健保費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後,被告所經營南山醫院,固有於93年1 月5 日遭人檢舉其呼吸照護病房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情事,嗣經檢察官發函指揮警方調查,而被告及原告負責人甲○○於警訊筆錄中均否認南山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有詐領健保費之情事,且經檢察官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南山醫院,函調南山醫院使用呼吸器患者之就醫資料及病患名冊,並依該病患名冊由警方傳訊病患之家屬徐茂勝、劉哲男、白勝仁、康邦強、梁音模等人,而徐茂勝等人於警訊筆錄均證稱:病患經醫師診斷後,確有使用呼吸器之必要等語,又檢察官將南山醫院有使用呼吸器之病患黃瑞英等11人之病歷資料,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上開病患是否均達使用呼吸器之標準,鑑定結果為:「黃瑞英等11位病患,依住院病歷所載,病人皆有潛在符合呼吸衰竭之疾病,並有其他醫院使用呼吸機治療之轉介病史,或住院時呼吸窘迫之現象。住院後使用呼吸機皆有呼吸治療紀錄,故尚無法認定上揭11位病人不需使用呼吸機。」,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編號0000000) 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檢察官遂於94年5 月30日,以被告查無涉嫌詐欺罪嫌為由,而予以行政簽結。是依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詐領健保費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陳稱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致被告遭偵辦而名譽受損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以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另辯稱:被告因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而此追償金額尚未確定,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原告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致被告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云云,已屬無稽。況被告迄今並未遭健保局追償,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健保局將系爭款項核撥予伊時,其並無任何遭追償之損失或其他相關費用可言,是被告自無相關費用可資扣除,則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以其尚有相關費用可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有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得以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及被告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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