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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語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681,12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兩造間產銷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產銷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伊負責產品開發、設計、生產、製造及品管等相關事宜,被告負責國內外行銷、接單及售後服務,並以被告公司為對外接單及收付款之窗口,且伊於每筆出貨時,即得向被告申請貨款。嗣伊自96 年6月間至同年9 月間止,已依約陸續出貨之封口機計有526 台,扣除被告提供之IC板金額後,貨款合計為3,681,128 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1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伊擁有封口機數種專利權,乃於95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非屬買賣關係之系爭合約,伊並於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交付630 組封口機IC板予原告生產。原告依約應交付630 組封口機予伊銷售,並不得私自出售,然原告僅交付526 台封口機,其餘104 台則違約私下出售予客戶,經伊發覺後報警處理在案,且原告交付之封口機品質不良,因異音、漏電、軸承或齒輪破裂,致屢有遭客戶反應及退貨情事,原告復均不予修理,而原告上開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伊公司受有624,000 元之損害,伊自得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1 日簽訂產銷合作合約書,雙方約並由原告負責產品開發、設計、生產、製造及品管等相關事宜,被告負責國內外行銷、接單及售後服務,並以被告公司對外接單及收付款之窗口,且原告得於每筆出貨時,向被告申請貨款(含原告應得之利潤)。有產銷合作合約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共交付原告630組IC板,原告並已交付526 台封口機予被告。有封口機IC板出貨表、進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96年11月10日12時0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2號,因發現一部疑似仿冒被告之專利飲料封口機而報警處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681,128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封口機存有瑕疵,且原告違約私下出售封口機104 台,造成其受有624,000 元之損害,自屬給付不完成,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681,128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產品開發/設計/生產製造/品管之相關事宜,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銷售自動化餐飲設備之業務,概以乙方之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及收付款項之窗口,雙方約定甲方得於每筆出貨時,向乙方申請貨款(包含甲方應得之利潤),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11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後,自96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止,已依約陸續出貨予被告之系爭封口機計有526 台,被告迄今尚有貨款3,681,128 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3紙為證(本院卷第4 至7 頁),並有被告公司進貨明細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於每筆出貨時,即得向被告申請貨款,是原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出貨予被告之系爭封口機貨款3,681,128 元,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雖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貨款,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給付貨款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封口機存有瑕疵,且原告違約私下出售封口機104 台,造成其受有624,000 元之損害,自屬給付不完全,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止,已依約陸續出貨予被告之系爭封口機計有526 台,被告迄今尚有貨款3,681,128 元仍未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封口機存有瑕疵,且原告違約私下出售封口機,致其受有624,000元之損害,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封口機有漏電、異音、軸承或齒輪破裂之品質不良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封口機有上述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私下出售封口機104 台,以被告對外銷售價格每台15,000元扣除進貨成本9,000 元計算,造成被告受有624,000 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C板出貨表、進貨明細及收據、照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75至76頁),惟原告否認有私下出售封口機之情事。而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僅足認訴外人簡宏年於96年11月10日12時0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2號,因發現一部疑似仿冒被告之專利飲料封口機而報警處理,尚不足憑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違約私下出售封口機之情事;至被告提出之系爭封口機照片1 張,亦僅能證明系爭封口機之外觀,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提出之安庭大廚房不鏽鋼餐飲調理設備(下稱安庭大廚房)出具之收據上雖有「鈺旺封口機」2 台,每台單價15,000元,總計金額30,000元之記載,惟此亦僅足證明安庭大廚房有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封口機2 台予被告乙節,至被告雖據以主張系爭封口機係原告出售予訴外人元善企業社,再由元善企業社於安庭大廚房門市示公開展示銷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元善企業社並非其公司客戶,而係被告公司客戶,倘該企業社確有銷售系爭封口機,亦應係被告前銷售予該企業社之庫存貨等語,而因依上開收據,尚無從為原告公司有私下銷售封口機予元善企業社之認定,且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共交付原告630 組IC板,而原告自96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止僅交付526 台封口機予被告,固有IC板出貨表及進貨明細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公司內尚有88台封口機成品及103 台封口機半成品,成品內均有IC板、半成品內則部分有IC板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封口機成品及半成品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4至58頁),雖被告否認該88台成品內裝置有IC板,然縱使依上開照片尚無從為前開成品、半成品內有無IC板之認定,但原告迄僅交付被告526 台封口機之原因甚多,或係遲延完工,或係因被告迄未付款而拒絕交貨,不一而足,故亦難僅以原告迄今僅交付被告526 台封口機,即遽為原告私下出售封口機104台之推論(630-526=104) 。此外,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封口機存有瑕疵,且原告違約私下出售封口機104 台,造成其受有624,000 元之損害云云,自非足採。

⒋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既未負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本件自無抵銷之情形可言,被告辯稱以前揭請求,主張抵銷,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81,1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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