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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告
甲○○
被告
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第一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七一年岡字第○一三八九五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為擔保訴外人路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路竹公司)向被告承租土地所負之租賃債務,乃於民國71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1212地號土地(面積1158.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71年7 月1日至77年7 月1 日,清償日期77 年7月1 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同年7 月7 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收件字號71年岡字第013895號),惟路竹公司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於77年間即已終止,期間亦未發生任何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亦已逾15年而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7 月間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被告亦未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自亦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今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其存在顯已妨礙伊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於71年7月7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件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以系爭土地所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既應已於92年6 月30日之15年時效期間期滿而告消滅,而抵押權人之被告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亦均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均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今抵押權人之被告就此登記既未予以塗銷,此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對上開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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