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乙○○ 號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就高雄縣湖內鄉○○段第六八五、六八六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0八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甲○○應將高雄縣湖內鄉○○段第六八五、六八六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0八建號建物,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路普字第一0二六七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就高雄縣湖內鄉○○○段第四一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四四五)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丙○○應將高雄縣湖內鄉○○○段第四一0八地號土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路普字第0三六五七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惠,嗣於民國97年9 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派任己○○擔任總經理,有該會97年9 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220 號函、97年10月6 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387300 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己○○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辛○○即上毅工程行(下稱辛○○)於民國94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辛○○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積欠原告本金973,680 元及自96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811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乙○○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其財產,竟於95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685 、686 地號土地及第685 地號土地上建號第108 號(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145 巷22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自強段房地),與被告甲○○通謀虛偽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95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6年4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41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45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圍子內段土地),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96年5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代位乙○○請求甲○○、丙○○塗銷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又縱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真正,因乙○○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並未交付買賣價金,屬無償行為,縱認屬有償行為,因甲○○、丙○○與乙○○為二親等內之親屬且同住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上,於買受時對乙○○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被告所為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甲○○、丙○○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乙○○、甲○○間就系爭自強段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甲○○應將系爭自強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乙○○、丙○○間就系爭圍子內段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㈣丙○○應將系爭圍子內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乙○○、甲○○間就系爭自強段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自強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丙○○間就系爭圍子內段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㈣丙○○應將系爭圍子內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辛○○於95、96年間仍正常營運,名下尚有不動產,故於被告為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辛○○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乙○○積欠賭債,由丙○○代為清償,乙○○乃將系爭圍子內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甲○○向乙○○買受系爭自強段房地,係以代乙○○清償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債務之方式及丙○○代為清償賭債而取得之部分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無理由。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有償行為。甲○○、丙○○不知乙○○擔任辛○○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118 號支付命令之時間亦遠在被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後,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辛○○即上毅工程行於94年4 月14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因辛○○自96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積欠本金973,680 元及自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8118 號支付命令,業於96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 ㈡乙○○於95年12月28日以在同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自強段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㈢乙○○於96年5 月10日以在同年4 月20日買賣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圍子內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4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六、本件爭點: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原告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乙○○與甲○○、丙○○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或係無償行為? 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甲○○、丙○○塗銷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以其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乙○○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所有,致原告無從以該不動產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使債權獲得清償,其私法上之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均尚非明確,原告得否對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以被告間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主張被告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為無效。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自強段房地及圍子內段土地,均係被告丙○○買受後,基於分產之意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乙○○積欠賭債,丙○○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總計368 萬元)代乙○○清償,乙○○遂同意將系爭圍子內段土地以2,200,941 元之代價,售予丙○○,並以丙○○代為清償賭債368 萬元取得之債權其中2,200,941 元抵償買賣價金。被告甲○○係以2,351,256 元向乙○○購買系爭自強段房地,其中150 萬元係以代償被告乙○○向彰化銀行之借款之方式抵銷,餘款則由丙○○代乙○○清償之賭債金額內抵銷等語為辯。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乙節,被告亦自承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而以代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抵償價金等語為辯。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因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已非無據。反之,被告辯稱:係以代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抵償買賣價金,依前述說明,即不得不更提反證,證明其所辯為真。經查: ①被告辯稱丙○○代乙○○清償賭債乙節,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丙○○於湖內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丙○○於中華郵政公司湖內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等資料,且以證人丁○○、辛○○到庭證述內容為據。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伊在高雄縣湖內鄉○○路760 號對面的塑膠資源回收場內擔任賭場看場之工作,被告乙○○曾在95年底至96年初間,積欠賭債約3 、4 百萬元,伊因為聽聞賭客聊天而知悉此情,債主是綽號阿彬的賭場負責人,有聽賭場的人說是乙○○的父親出面處理乙○○的賭債,伊並未一同前往向乙○○收取賭債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辛○○雖亦到庭證稱:乙○○曾 積欠訴外人綽號阿彬之人賭債約4 、5 百萬元,伊曾陪同賭場人員向乙○○催討賭債,當時由丙○○在其面前開立支票,票面金額大約300多萬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 然互核證人丁○○與辛○○證述賭債之金額,已不相符。況且,證人丁○○知悉乙○○積欠賭債或丙○○代為清償賭債,均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身經歷,其聽聞來源之真實性如何,並無得而知,自難遽採。證人辛○○證述乙○○積欠之賭債金額約4 、5 百萬元,亦顯與丙○○辯稱代為清償賭債之金額不符。尤其,證人辛○○另證稱:伊不清楚丙○○開票張數,亦不清楚以何人名義簽發票據,無法確認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是否為當時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衡情,證人辛○○如確有陪同賭場人員前往收取賭債,丙○○亦在辛○○面前簽發支票。則證人辛○○豈有無法辨識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理。尤其,依一般經驗,為避免借款人事後否認賭債,多均由借款人書立憑據或簽發本票作為憑據,然本件均無乙○○書立之借據或憑據(如本票)可憑,被告辯稱乙○○積欠阿彬賭債云云,自無法認屬真實。 ②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宏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濟公司),並由宏濟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有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8年2 月12日(98)一路字第16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至102 、194 、198 頁)。被告丙○○於95年11月3 日、11月7 日曾提領現金100 萬、200 萬元,宏濟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同日有100 萬元、268 萬元現金存入之事實,固有湖內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交易明細表可憑。然被告無法證明乙○○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已如前述。附表所示3 紙支票自難證明係為乙○○清償賭債所簽發。被告辯稱丙○○向乙○○買受系爭圍子內段土地,並以代為清償賭債所取得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③被告辯稱甲○○係以2,351,256 元向乙○○購買系爭自強段房地,其中150 萬元係以代償乙○○向彰化銀行之借款之方式抵銷,餘款則自丙○○代被告乙○○清償之賭債金額內抵銷,並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表、甲○○彰化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表所示支票3 紙影本為憑。甲○○於96年2 月16日向彰化銀行借款150 萬元,並於同日清償乙○○原未清償之彰化銀行債務1,494,190 元,固可認定。然丙○○代乙○○清償賭債乙節,並無法證明為真,已如前述。又觀之乙○○與甲○○間就系爭自強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 351,256 元,甲○○代乙○○清償150 萬元之貸款,顯然不足買賣價金,尚難認定甲○○與乙○○確有買賣系爭自強段房地之合意,並以甲○○代被告乙○○清償債務之方式抵償買賣價金。 ⑶甲○○、丙○○均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乙○○,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依前述規定,被告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⒊原告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⑵經查,乙○○對原告確有連帶保證債務,有本院核發96 年 度促字第48118 號支付命令可憑,原告對乙○○有債權存在,應可認定。乙○○雖辯稱並未收受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已於96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之住所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45 巷22之1 號,已生送達效力。乙○○未於送 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乙○○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又查,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乙○○現有資力顯不足清償本金973,68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為使其債權能完全受清償,代位行使債務人乙○○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核屬必要。 ⑶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乙○○原得依據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訴請甲○○、丙○○分別塗銷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乙○○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請求甲○○應將系爭自強段房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路普字第102670號收件,於95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丙○○應將系爭圍子內段土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路普字第036570號收件,於96年5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房地、圍子內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自強段房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路普字第102670號收件,於95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將系爭圍子內段土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路普字第036570號收件,於96年5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 │ ├──┼─────┼────┼──────┼────────┼────┤ │ 1 │TA0000000 │100萬元 │95年11月2日 │宏濟興業有限公司│ │ ├──┼─────┼────┼──────┼────────┼────┤ │ 2 │TA0000000 │250萬元 │95年11月6日 │同上 │ │ ├──┼─────┼────┼──────┼────────┼────┤ │ 3 │TA0000000 │18萬元 │95年11月6日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