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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6號
- 原告
- 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正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2l日簽訂工程合約而由被告承攬伊所承作之「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雙方約定以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900 萬元,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簽約金1,602 萬元,嗣因被告無力繼續承作而請求合意終止,兩造即於97年4 月30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約定被告於扣除結算已施作工程款後,應將溢領之簽約金返還,惟伊業於同年5 月6 日依約將與業主合約之連帶保証人予以更換,但被告卻迄不將工程結算明細交付予伊而拒為結算,經核被告已返還部分共10,578,811元,而兩造終止合約前,關於本工程之被告已施作但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金額應為586,358 ,另有關工務所部分,由被告所施作者僅有臨時工務所之臨時水電設施計75,000元,而筏基部分有關接地工程部分業已與被告結清,連通管工程部分應非由被告所為,扣除各該部分,被告計應返還伊4,689,831 元,為此爰依兩造合意終止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689,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終止時係約定扣除伊已施作之工程款後始應返還溢領之簽約金,而伊所未返還之5,441,189 元部分,即為替原告施作工務所加上筏基工程之1,051,132 元及原工程前已施作之4,390,057 元,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鑑定人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鑑定後固認自開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第一次估驗之金額僅為869214元,但該鑑定人並非依據伊所提供之日報表及相關材料核實計算,而是依原告向業主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請款之數據加以計算,則原告為使伊可請求之數額減少,大可故意將向威奈公司第一次請款之金額大幅壓低,以製造伊僅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當然是在第一次估驗範圍內之錯覺,此已使伊蒙受極大之損失,而工務所及筏基工程部份,業主威奈公司已明確表示此基礎工程可能達百萬以上沒錯,與伊主張之金額即屬相符,原告就簽約金自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2 月2l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承作之「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承包,總工程款為8,900 萬元,另定基地機電部分之假設工程含工務所,惟基地之整地、圍籬、保全、建築臨時照明、RC基座及廁所屬土建,由原告另行發包施作,不屬本工程範圍。而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簽約金1,602 萬元,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約定被告於扣除結算已施作工程款後,應將溢領之簽約金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已返還部分簽約金計共10,578,811元,尚餘5,441,189 元未為返還。
㈡、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乃以品城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尚緯公司在97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以合約總價8,900 萬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尚緯公司施作,尚緯公司並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869,214 元(97年2 月2l日至6 月15日)。
㈢、原告就含臨時工務所、物料架、辦公室在內之事務費,在工程預算單上乃編列24萬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僅在於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前所實際施作之「工務所+筏基」、「機電、消防、空調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若干之點,茲分述如下:
㈠、機電、消防、空調工程部分:
⑴、兩造係於97年2 月2l日簽訂工程合約而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承作之「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約定被告於扣除結算已施作工程款後,應將溢領之簽約金返還予原告,而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乃以品城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尚緯公司在97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尚緯公司並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869,214 元(97年2 月2l日至6 月15日)已如上述,而被告就簽約後至兩造合意終止時,就系爭工程有關機電、消防、空調等由其所完成之部分,則請求本院委由該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而為鑑定(97年10月7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並為原告所同意,而本院經以兩造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被告提出)、監工日報表(原告提出)送請該所針對兩造爭議之工程金額及數量為鑑定,並由鑑定人丁○○到本院證陳:「工地的請款是應該依據工程實際情形請款,而請款依據就是依據監工日報表,而該日報表依法院給我的日報表,我們有看過,與事實相符的,與我們現場監造到他們退出是一致的,因為該日報表是要每天寫的,故請款就是要依據該日報表,他們所請款之文件,我不知道,但是依據法院所提供的日報表是對的,包括進度、內容是相符的。」等語後,被告乃請求依該日報表再重新計價一次(98年6 月26日言辯筆錄),鑑定人丁○○依此即再行核算後最後函告本院以:「一、依據正鼎機電於現場施工狀況及其填寫核備之水電監工日報表( 從97年2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內容統計所使用之材料數量及出工日數。二、附件所提示之各材料單價及工資皆為當初本所設計規劃時所提列之" 預算單價" 合計為NT 875,791,推算其工程完工比例為0.7l5%( 本所提列本案之預算總價為122,470,048 )... 三、對於正鼎已施作之工程比例,其價金計算應以匯城與威奈之發包金額,或正鼎與匯城之發包金額為計算基準為正確,依本所從匯城之" 工程估驗單" 內容A 、B 項累計完成數量為0.98% ,金額為803,680 ,推估匯城與威奈之合約金額A 項、B 項合計應為NT820,081 。結論:若依本所編列之計算NT1 22,470,048其完成比例0.715%,其金額應為NT875,791( 依 本所設計時認定之合理價) 若依匯城與威奈之簽約推定金額NT82,008,163,其完成比例0.715%,其金額應為NT586,358(依合約簽訂金額之合理價) 」等語,此有該所協字第98080301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53頁),是被告就系爭機電、消防、空調工程部分既係於97年2 月2l日簽約後開始施作而至同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時停工,其所實際施作部分自僅有此段期間內所為者,而尚緯公司既係接續被告所施作之部分,且並因此領取自97年2 月2l日起至6 月15日止之第一期工程款計869,214 元,以此工程款係包含被告及尚緯公司各自施作之部分,依理,被告所施作部分之該當金額自應少於此數額,而請求由第三人之該工程監造單位為數量及金額鑑定者原即係被告,其自應係相信該監造單位為公正且熟悉該工程之各該事務始為此之請求,且原告亦同意由之鑑定,依禁反言原則,除該監造單位確有故為偏頗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外,兩造自均應受其鑑定意見之拘束始符事理及公允,而該鑑定人統計現場使用之材料數量及出工日數等資料係依被告所填寫之水電監工日報表而,以該日報表係每日逐一填寫,而填寫當時原應無人預見嗣後會有終止工程會算之情事,此報表資料衡情應符真實,另兩造於終止時並未實地查算已施作細目,在第三人接手施作後,自已不可能重現當時情況以供實算,於此自僅得以比例還原之,而上開鑑定係以監造單位原設計規劃提列之各單價計算已施作部分價格後,再以之與原總價數額為比例之推算,由此推出之完工比例自應符於現實,惟業主威奈公司發包予原告之總金額並非如原設計規劃之預算總價,以商人不可能作賠本生意之常情,原告再發包予被告之總價,自不可能高於其與業主簽約之預算總額,且被告亦不可能自願以高於其承包之價額而為施作者,故其計算基準,自應以業主與原告之合約金額而非原設計金額始當,則鑑定人以估驗單推算出業主與原告的合約金額後,再以之與被告的完工比例核算被告所完成者應為586,358 元之結論,衡之前述之被告所施作部分的該當金額本應少於尚緯公司所領取的第一期工程款86 ,214 元之數,此鑑估金額自應符於可得推出之事理而屬可採,被告主張其於終止前所完成之機電、消防、空調工程部分的金額應為4,390,057元云云自為無據。
⑵、至被告雖以鑑定人係依原告向業主請款之數據加以計算,而原告係故意將向威奈公司第一次請款之金額大幅壓低以使其可請求之數額減少云云而否認上開鑑定,惟上開結論並無鑑定人有故為偏頗或計算錯誤之情,依禁反言原則,兩造均應受其鑑定意見之拘束而不得嗣後翻異已如前述,且查如下述筏基之接地工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報價為327,985元,而原告就此向業主威奈公司請款者則為50萬元,此有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卷二第113-114 頁)及付款明細(卷二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原告對業主之報價請款原即係以少報多,且其亦僅係轉包賺取溢價而非實際施作之人,況現場亦有監造單位而為報表等之監督,其在第一次請款時,依此習性,衡情其應不至於自願以多報少以為損害於被告者,而被告就上開鑑定人所依據之日報表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在受鑑定不利之情形下再執詞否認自屬無據。
㈡、工務所+筏基部分:查系爭工務所及筏基部分係在兩造於97年2 月2l日簽訂工程合約前即已委由被告施作,此部分因屬威奈公司自行發包事項而未委任前開鑑定人為管理監造,且該部分工程款亦未包含於第一期估驗金額中而另為付款乙節,此有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0610-I-018號函(卷一第240 頁)、威奈公司威科字第9800918-01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務所及筏基部分既外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部分,此部分已施作之數量及其金額,自僅得以威奈公司付予原告之有關工款為其計算依據,茲敘述如下:
⑴、工務所部分:原告就含臨時工務所、物料架、辦公室在內之事務費,在工程預算單上乃編列24萬元已如上述,而威奈公司就臨時工務所、臨時設施(含洗車池、沈澱池、臨時水電設備及費用、臨時照明、臨時電話、活動廁所等)、地下室抽排水工程、甲種施工圍籬、整地及地界測量放樣、建築物廢棄物清運費等部分,於97年1月1日乃各估驗9萬元、75,000元、4萬元、2萬元、627,395元、45,000元,總計為897,395 元,而其支付予原告之土建工程部分即為第2 期假設工程897,395 元(97年1 月1 日)、第3期 假設工程12,80 0 元(97年1 月16日)、第5 期假設工程75,000元(97年3 月1 日)乙節,此有工程估驗單明細(卷二第81-82 頁)、土建工程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第2 期假設工程897,395 元既係於97年1 月1 日支付,以此對照威奈公司所編製之工程估驗單明細的日期、金額,此所指者即為同一部分,而此金額所包括之細目乃有臨時工務所、臨時設施地下室抽排水工程、甲種施工圍籬、整地及地界測量放樣、建築物廢棄物清運費等項,被告則謂建物、圍籬、整地測量、廢棄物清運均非其所負責,故此細目由之施作者即僅有臨時設施及地下室抽排水部分,而原告就臨時設施部分並不爭執,就地下室抽排水部分則未舉證是否係另由他人所為,故此2 項目即均應認係屬被告所施作,其金額即應為115,0 00元。
⑵、假設工程部分:威奈公司就土建工程部分另付予原告第3 期假設工程12,800元(97年1 月16日)、第5 期假設工程75,000元(97年3 月1 日)已如上述,而原告固否認此2 金額項目係屬被告所為,惟假設工程並未在監造單位設計工程契約之範圍內,此係由廠商自己議價乙節,此為證人丁○○具結證述在卷,而原告應負責之基礎工程的總價可能達百萬元以上,威奈公司就廠商出工人數部分並未計入乙情,亦有威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人員張榮元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威奈公司就土建工程部分既另付予原告2 期之假設工程款,以基礎工程之總價應有百萬元以上之譜,而被告可得者距此已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就此2 期假設工程之施作內容亦未舉證均非屬被告負責之部分,此2 期假設工程款計87,800元應認亦屬被告所施作者。
⑶、筏基之接地工程部分:威奈公司就筏基之接地工程部分乃支付原告50萬元,惟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報價為327,985 元,且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已如前述(㈠、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既已支付被告完畢,此部分自不得再予計入。
⑷、筏基之連通管部分:威奈公司就筏基之連通管部分乃支付原告228,572 元,而該連通管之細目乃有地板清潔口(方型,標稱口徑50、80、100mm )、PVC 管、連通套管等,此有土建工程付款明細表、工程預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就此細目均屬水電工程部分則不爭執,則以此部分既均屬水電工程,此工程自均屬被告所完成者,該金額即應予計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機電、消防、空調工程部分已完成者為586,358 元,工務所及筏基部分已完成者為工務所115,000 元、假設工程87,800元、連通管228,572 元計431,37 2元,總計原告至終止前負責施作者即為1,017,730 元,今被告就已領之簽約金於返還後既尚餘5,44 1,189元未為返還,扣除此被告應得之數額後,其即應再返還原告4,423,459 元,從而原告兩造合意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23,459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者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l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