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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祥李怡諄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因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

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價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訂。查上訴人因支票遭被上訴人退票而經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兩造係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列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註銷」

及第3 項「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 報紙連

續刊登2 日之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價額額均屬不能核定,是

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該2 項聲明之訴訟標價額均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定之,又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00,000 元,故總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值為5,300,

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先行繳納之裁判費31,2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4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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