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因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
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價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訂。查上訴人因支票遭被上訴人退票而經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兩造係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列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註銷」
及第3 項「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 報紙連
續刊登2 日之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價額額均屬不能核定,是
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該2 項聲明之訴訟標價額均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定之,又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00,000 元,故總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值為5,300,
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先行繳納之裁判費31,2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4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