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之7
- 被告
- 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係於89年9 月6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於92年2 月11日遭高雄市政府以建二字公第092110257 號函廢止,有97年10月7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95610 號函(卷72頁)足憑,而應進行清算,其清算人為該公司董事甲○○,亦經甲○○出具證明在卷(7 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對被告公司為任何投資行為,亦未參與其發起人會議,詎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6 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逕登記原告為其公司之董事,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必要,爰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曾投資被告公司及參與發起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丙○○及董事甲○○(卷73頁公司設立登記表)各出具之證明書(卷5 、6 頁)可憑,而被告之清算人甲○○,既已於相當時期親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並參酌原告在89年至92年間亦無關於被告公司之申報所得,有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38-5 5頁)可稽,已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於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攸關重大,其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