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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告
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模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告
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壹角參分,及其中美金玖萬柒佰參拾柒元玖角參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美金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貳角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 月間起至97年5 月30日止,陸續向伊訂購TFT 驅動IC,兩造約定交貨當月份之貨款於次月底給付。伊已將貨物如數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訛,依約被告應於97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各給付美金127, 737.93 元、美金51,182.2元之貨款與伊,詎被告僅於97年8 月間給付貨款美金3 萬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訂單、訂單變更單、採購單、採購變更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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