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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告
乙○○
被告
倍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倍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倍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前項之給付,被告丙○○、甲○○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倍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新台幣貳拾參萬元、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倍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倍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悌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5 日、92年1 月28日均邀同伊及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各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 元,該2 項借款期限均為1 年,且各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倍悌公司於屆期後因未能清償,乃由伊出面於96年12月10日代為清償本息計2,725,418 元,伊依法自得請求主債務人之被告倍悌公司償還代償之金額,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甲○○為平均分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前段、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前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丙○○、甲○○既均為被告倍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各與主債務人被告倍悌公司負同一連帶債務,其就被告倍悌公司所負之各債務,依上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就其因全部或部分清償致他債務人之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者,自得以被告丙○○、甲○○各負四分之一即681,354 元之比例向其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原告於清償後依上開規定既即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其自亦得對主債務人被告倍悌公司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各給付681,354 元,或被告倍悌公司應給付2,725,4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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