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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柯第詩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第詩有限公司(下稱柯第詩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14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6,0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0年1月14日,利率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1.18%機動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除自逾期之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柯第詩公司自97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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