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逸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判決可參。被告雖主張其已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給付貨款訴訟,該訴訟勝敗攸關伊對諸多下包廠商(包含原告)之履行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請准就本件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訴訟認定歧異云云,惟被告與高雄港務局間之給付貨款訴訟,非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被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伊購買新台幣(下同)1,291,500 元之防火牆設備(下稱系爭防火牆設備),並已全部受領,惟被告拒不為支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因負責承作業主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工程標案 ,而向原告訂購系爭防火牆設備,當時兩造雖僅有簽訂報 價單1 紙,而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但伊已將與高雄港務 局間之契約提供予原告,兩造間並口頭約定以伊與高雄港 務局間之「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契約內容,作為兩造間履 行本件契約之主要施作、遵守之規範,亦即原告施作之工 程除須符合「港區監視系統」採購契約之要求及規範外, 並需待伊與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得向被告請款。故兩造間 之契約應為伊將向高雄港務局承包之「港區監視系統」工 程標案,分包予原告施作之承攬契約。 ㈡相關工程設備於進場後,所有安裝程序及驗收程序均必須 經過高雄港務局之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施工,且須待全部 工程均施工完畢後,始得請求高雄港務局一次辦理驗收。 然上開工程因高雄港務局僅就「後端設備」部分之細部設 計書審查通過,後端設備(包括系爭防火牆設備之安裝) 得以先行施工,前端設備部分,則因高雄港務局屢以攝影 機全部成像內容不符合其要求為由,退回前端設備部分之 細部設計書,而無法開始施工。伊曾因此申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召開2 次以上之協調會,請求 就後端設備部分先辦理部分驗收,且給付後端設備價金以 解決部分爭議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問題,均遭高雄港務 局拒絕。渠已對高雄港務局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 97年重訴字第237 號受理在案,嗣後高雄港務局又以伊採 購進度落後及經催告限期改善仍不補正為由,對伊解除上 開工程契約,並作出將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且將保證金沒收等處分,然上開處分經伊提出申訴,業 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高雄港務局之處分 。 ㈢兩造就系爭防火牆設備所簽立報價單備註欄載明,原告除 必須提供系爭防火牆設備外,尚須包括「安裝」及「教育 訓練」,是原告必須將系爭防火牆設備完成安裝並提供教 育訓練,且經高雄港務局驗收合格後,伊始有付款之義務 。然原告事實上僅將系爭防火牆設備載進高雄港務局內, 不但尚未拆箱安裝,更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且原告尚未拆 箱及安裝,除因高雄港務局不同意進行前端線路安裝,致 原告無法將系爭防火牆設備裝架外,更係因原告自行考量 系爭防火牆設備一旦拆封,將可能於驗收時變成中古品, 故自行決定先將設備封箱保存,此等因素顯均非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是在原告尚未將系爭防火牆設備實際安裝於高 雄港務局指定之位置,且尚未提供教育訓練,經高雄港務 局驗收合格前,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防火牆設備,約定含安裝及教育訓練之價金為1,291,500元,被告並已受領貨品。 ㈡原告尚未將系爭防火牆設備完成安裝,且尚未提供教育訓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500 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之義務,其工作之性質須交付者,承攬人並有交付工作之義務,此在材料係由承攬人供給之情形,亦無不同。在承攬人有交付之義務之情形,其應交付者乃工作,而非材料。次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不受其契約之名稱或其內容之用語所拘束,是以本件經兩造簽名者雖名為「報價單」(本院卷第5 頁),但不能因此即認其當然為買賣契約,仍應依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判定。經查: ①證人戊○○於本院結證:伊當時任職於一家網路公司,在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尚未開標前即與被告公司合作加入該標案,負責上開工程系統之整合,上開工程中之防火牆設備原係由訴外人傳易公司提供,嗣於決標後,因諾基亞公司之產品停產,傳易公司無法交貨,原告公司之地區經理許君任即主動詢問,被告公司乃將上開工程合約整本交給原告,由原告公司找出可取代傳易公司之諾基亞產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經伊等將原告公司提供之資料送交高雄港務局審核,待高雄港務局同意更換產品後,伊認為原告即已加入該標案團隊,而當時被告公司除提供原告公司上開工程合約外,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原告表明兩造間所有履約事項,包括產品規格、原告公司能否領到工程款等,均以高雄港務局驗收通過為準,就此原告當時均已知悉,之後幾次開會伊均有告知原告公司需攜帶高雄港務局之上開工程合約,有時原告公司即會將上開工程合約帶過來,後來因被告與高雄港務局間已有糾紛,原告公司之許君任遂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渠公司可以交貨,但不要拆封安裝等語(本院卷第178 至182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95年間伊任職於松華公司,當時松華公司為被告承包之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伊則為松華公司承辦人員,因伊公司之DVR 必須透過原告公司之防火牆設備傳送出去,故乃知悉原告公司因傳易公司之諾基亞防火牆停產而加入該標案幫忙更換產品,且於開工前召開設計會議時,原告公司之許君任亦有參加,之後所有廠商並前往原告公司作整個系統之彙整,當時被告公司有交給伊上開工程之完整合約,伊公司參加會議時均會攜帶該合約書,被告公司並有與伊公司約定,關於該標案之履行,包含工程尾款之支付,都必須以被告與高雄港務局間之上開工程合約為標準,工程尾款需待高雄港務局驗收完成後,被告公司始會支付,後來因高雄港務局就上開工程之前端設備不同意安裝,而原告之防火牆設備係屬於後端設備,所以也就沒有安裝,因即使安裝,整個系統亦無法連結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就原告係於上開工程決標後,因原協力廠商供應之防火牆設備停產始加入該標案,而被告公司除提供上開工程合約書予所有協力廠商外,並約定所有履約事項均須以被告與高雄港務局間之上開工程合約為標準,且須待高雄港務局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等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之報價單上所載「依高港契約,請大力幫忙」等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4 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以其與高雄港務局間之「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契約內容,作為兩造間履行本件契約之主要施作、遵守之規範,亦即原告施作之工程除須符合「港區監視系統」採購契約之要求及規範外,並需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得向被告請款等語,應屬可採。 ②再系爭港區監視系統係由前端視訊攝錄設備將視訊影像傳送至DVR 儲存主機後,透過SMC6824MPE將資訊封包傳送到中華電信之光纖收容箱,並藉由中華電信FTTB網路,將資料影像傳送回控制中心儲存區。前端資訊封包自電信機房欲進入後端控制中心時,會先經過Nokia IP380 防火牆設備進行檢測防禦作業,如為正常合法封包才會通過Nortel Passport8610 核心交換器,後端監控人員可透過Control Serve 集中控管系統進行遠端監控相關設備,而其各相關業務同仁則可透過Multicast Serve 檢閱監看視訊影像,此有經高雄港務局核准備查之港區監視系統「控制中心及各區影像儲存站設計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 至161 頁),足見系爭防火牆設備之目的乃係在透過相關設備及網路架構之建置、連結,以維護上開港區監視系統之網路安全。佐以原告亦根據高雄港務局上開工程決標規格,而提出Firewall及Core Switch 部分之建置計畫書、網路架構圖、工作計畫書、細部設計、系統功能方塊圖、DVR 整合測試表、電源需求、機構設備配置架構圖、整體網路建置圖、機房配置示意圖等相關資料,亦有原告公司傳送予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4至146 頁),參以證人戊○○、丁○○上揭證詞,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防火牆設備之安裝,所著重者乃在於原告所具備之專業技術而為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著重在系爭防火牆設備材料之所有權移轉,雖系爭防火牆設備所需之材料係由原告公司供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尚非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等語,自屬可採。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500 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50 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