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群昌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昌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4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F7-0781號之小客車一輛,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分期價款1,195,560 元,並約定自85年5 月31日起至88年4 月30日共分36期,應於每月最後一日按期繳交33,210元予原告。詎被告群昌公司僅繳至86年5 月31日,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伊價金763,83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1 紙,及自86年6 月30起至88年4 月30日止,由被告群昌公司所簽發惟經付款銀行所退票之支票正本共23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748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群昌公司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763,830 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為被告群昌公司上開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被告群昌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買賣價金原雖應由被告群昌公司分期給付,然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復約定,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至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乙方(即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尚未支付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