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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0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鏵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車輛,即牌照號碼為ZU-101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富邦產險公司及友邦產險公司就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已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具狀請求應通知富邦產險公司參加訴訟,本院並依職權告知富邦產險公司、友邦產險公司參加訴訟,友邦產險公司於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不願參加本件訴訟,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可向其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富邦產險公司則迄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68,986元、醫療用品6,891 元,看護費用714,000 元、復健交通費50,049元,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579,850 元及精神損害300,000 元,合計為2,219,776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理賠金52,908元及第二級殘廢理賠金1,250,000元,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16,868 元及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8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醫藥費用為85087 元及交通費用8587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已於96年11月18日死亡)於95年7 月7 日下午7 時10 分 許,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南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適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伊所騎乘牌照號碼OEK-08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多處挫傷,迄今已終身殘廢。詎甲○○因病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甲○○駕駛標顯被告公司名稱之系爭車輛外出,於客觀上足以彰顯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伊因此事故所支出醫療、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85087 元、醫療用品6,891 元,看護費用714,000 元、復健交通費85873 元,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579,850 元及精神損害300,00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理賠金52,908元及第二級殘廢理賠金1,250,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687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上已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姊蘇淑守,平日由蘇淑守之配偶甲○○駕駛使用,而未辦理過戶至蘇淑守名下,但有向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507第Z0000000000 號)。而甲○○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且有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故其於95年7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另甲○○死亡時,系爭車輛已過戶至其名下,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要求任意險之保險金,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富邦產險公司得依被保險人甲○○通知,直接對第三人即原告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原告請求渠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後賠付予原告,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供相關醫療單據,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扣減,另原告請求工作減少勞動力損害亦無任何薪資證明及醫生殘廢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否認原告陳述及計算金額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部分:
⒈甲○○於95年7 月7 日下午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南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撞及適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原告所騎乘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多處挫傷。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理賠金52,908元及第二級殘廢理賠金1,250,000元。
⒊甲○○已於96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柯惠文、柯惠婷、柯惠真、蘇淑守、柯進盤、柯桂蘭、柯華來、柯秋香、柯寶玉等人均已為拋棄繼承(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號、第280號)。4 系爭車輛於93年8 月13日新領牌照,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始過戶予甲○○。
㈡爭點部分:
⒈被告與甲○○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何?
七、被告與甲○○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甲○○駕駛標顯被告公司名稱之系爭車輛外出,於客觀上足以彰顯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上已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姊蘇淑守,平日由蘇淑守之配偶甲○○駕駛使用,而未辦理過戶至蘇淑守名下,但有向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507第Z000 0000000號),甲○○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三)查,系爭車輛於93年8 月13日新領牌照,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始過戶予甲○○。甲○○係於95年7 月7 日下午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8 日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上已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姊蘇淑守,平日由蘇淑守之配偶甲○○駕駛使用,而未辦理過戶至蘇淑守名下,但有向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507第Z0000000000 號)云云,固提出富邦及中央產險汽車保險保險證及富邦產險公司保險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就其主張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蘇淑守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上開保險證及保險單之被保險人,雖記載為甲○○,惟其保險期間,均為本件肇事時間之後,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肇事時,為蘇淑守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之上開抗辯,委無足取。系爭車輛於肇事時,仍為被告所有,堪予認定。
(四)惟查,系爭車輛之外觀,並無被告公司名稱之字樣等情,業據本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於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3 頁),足見甲○○駕駛系爭車輛在外行駛,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不致使人認為甲○○係被被告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之監督。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甲○○駕駛標顯被告公司名稱之系爭車輛外出,於客觀上足以彰顯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難採信。
(五)又查,甲○○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姊姊蘇淑守之配偶,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3頁),惟甲○○於94 、95 年間均受僱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而領有薪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6 日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41 、147 、211 、212 頁),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且原告就其主張甲○○與被告公司有僱佣關係,且因執行職務而肇事一節,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23 、224 頁),則原告主張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與甲○○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再查,系爭車輛於95年7 月7 日肇事當時,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22日至95年8 月22日確以被告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等情,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屬實,有電話記錄可證,惟此並無法證明於肇事當時,甲○○係為被告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就甲○○於肇事時,使用系爭車輛係為被告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一節,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公司就甲○○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自不負僱傭人責任。
(七)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就甲○○之侵權行為,自不用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八、被告已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何?則無庸予以論述。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醫療、住院費用85087元、醫療用品6,891 元,看護費用714,000 元、復健交通費85873 元,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579,850 元及精神損害300,00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理賠金52,908元及第二級殘廢理賠金1,250,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6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聲明,既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