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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告
丁○○
原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甲○○、乙○○、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丁○○、己○○夫婦有財物糾紛,竟於民國96年8 月19日19時30分與其弟即被告乙○○、丙○○及被告戊○○至開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民路口之攪攪茶商店與原告丁○○、己○○二人商談債務時,因被告丙○○旋即與原告己○○發生口角,被告4 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以拳頭、被告甲○○及丙○○拿鐵椅及塑膠製椅墊、被告戊○○則持鋁製棒球棒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己○○及丁○○,致造成原告己○○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裂傷3 ×0.5 公分傷口、右上眼瞼腫、左肩紅、左背紅、右上臂紅兩處、右前臂腫等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頂部挫傷疑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原告丁○○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4 59 元;且因無法親自到其向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停車場從事管理之工作,須請其女兒及兄長代為管理,而受有需額外增加支出其二人之工資10,240元之損害;另因此而精神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300,000 元,總計共請求被告賠償332,699 元。原告己○○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693元;並且因此而3 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為25,0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5,000元;另因此而精神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400,000 元,總計共請求被告賠償505,693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32,699 元、原告己○○505, 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及被告乙○○於以前之辯論期日,就確有毆打原告二人致其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己○○所受之傷勢,不致於3 個月無法工作,其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四人毆傷,原告己○○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裂傷3 ×0.5 公分傷口、右上眼瞼腫、左肩紅、左背紅、右上臂紅兩處、右前臂腫等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頂部挫傷疑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被告四人之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7255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傷害案件,判處被告乙○○、戊○○、丙○○各有期徒刑4 月,甲○○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255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卷第29、77頁)。

(二)原告丁○○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459元;且因無法親自到其向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停車場從事管理之工作,須請其女兒及兄長代為管理,而受有需額外增加支出其二人之工資共10,240元之損害。原告己○○亦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693元;原告己○○受傷時之每月薪資所得為25,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原告己○○之在職證明書、原告丁○○之女郭茲玉及兄陳文德之工資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6-24、110 、141- 142頁)。

Ⅱ、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多少(醫藥費及原告丁○○增加工資支出部份已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原告己○○之工作損失、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六、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四人毆傷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四人之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並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丁○○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459元、需額外增加支出委由其女及兄長管理停車場之工資共10,240元;原告己○○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693元,為被告甲○○及乙○○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另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承攬合約書、工資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二)原告己○○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5,000元部份: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而3 個月無法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確實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其有3 個月無法工作,即不足採。

2、查原告於遭被告毆傷時,係於世明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之銷售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屬實。本院依此向大東醫院函查原告所受之傷勢應有多少期間無法從事汽車銷售員之工作後,大東醫院函覆之意旨略以:... 原告因上開傷勢經急救處置後給予住院觀查及治療,於96年8 月25日病情穩定出院返家後,於96年8 月28日來院縫線拆除,爾後都未曾返院回診,致無法評估原告多久無法從事中古車之銷售工作等語(卷第124 頁),而未明確說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從事之中古車銷售工作,係只要可以站立或坐於座位上,向客戶說明車況及試車即可從事之工作之性質,認原告應於96年8 月28日至醫院拆除縫線後之翌日即同年月之29日即可從事該項工作。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自96年8 月20日(19日遭毆傷時已是夜間,當日不算入)計算至96年8 月28日止,共9 日,再扣除96年8 月25、26日星期六、日之法定二日休假日,而應以7 日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份賠償金額應為5,750 元(計算式:7 ÷30×25000 =5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至原告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40 頁),而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因而患有精神疾病且至今為止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中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疾病係只有記載為:「1.憂鬱性疾患。2.疑性格疾患。」等語,而並無與遭被告毆傷有何關連之記載,且原告就診之初診日期係97年2 月25日與遭被告毆傷之日期已相隔數月,故依此診斷證明書即不足以認與其遭被告毆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另依常情常識判斷,遭人毆傷通常亦不可能造成「憂鬱性疾患及疑性格疾患。」等疾病。故原告之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丁○○係受有頭頂部挫傷疑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原告己○○係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裂傷3 ×0.5 公分傷口、右上眼瞼腫、左肩紅、左背紅、右上臂紅兩處、右前臂腫等之傷害;原告丁○○為國中畢業,主要係從事停車場之承攬工作,名下除小客車1 部外即無不動產等財產,每月之收入約為10萬元;原告己○○為國中畢業,係從事中古車之銷售工作,名下除小客車2 部外即無不動產等財產,每月之收入為25,000元;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係從事餐飯工作及打零工之工作,每月之收入約為10,000元不等,名下有小客車1 部及不動產2 筆,價值共3,030,600 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係計程車司機,每月之淨利收入為2 萬多元,名下除小客車1 部外即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係從事配管之工人,名下除小客車1 部外即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係從事焊接之工人,名下除小客車1 部外即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二人及被告甲○○、乙○○二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及被告丙○○、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300,000 元,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400,000 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原告丁○○得請求100,000 元,原告己○○得請求150,000 元,始為合理公允,其二人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綜上所述各項金額:1、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22,459元、、增加工資支出之損害10,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共132,699 元。2、原告己○○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30,693元、無法工作之損害5,75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共186,443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丁○○得請求132,699 元、原告己○○得請求186,4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乙○○、丙○○翌日之97年7 月12日及送達被告戊○○翌日之97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二人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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