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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晶美寶石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榮泰即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美寶石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吳榮泰、丁○○為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7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 1年8 月1 日止共計5 年,並按月繳付15,211元,利息按固定利率8 %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晶美寶石有限公司自97年6 月1 日起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吳榮泰、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繳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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