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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告
何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翔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奕輝原名高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8 日向原告購買鋼品一批,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其後原告實際出貨之價額增加為2,270,634 元,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人高文華乃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 張予原告以支付上開貨款,被告亦承諾於同年6 月30日付清貨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乃再交付訴外人即高文華配偶徐俋嫻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7 月30日之支票2 張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僅於同年9 月23日支付50萬元,迄今尚有1,770,634 元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買賣合約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2 紙、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8,62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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