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 告 基誠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為容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容易工程有限公司。緣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簽訂電纜油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2 萬公升電纜油(下稱系爭電纜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59,600 元,並約定系爭電纜油功因數需符「加熱在80℃時0.0004~90℃時0.002 以下」之絕緣油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嗣原告依約於97年1 月31日悉數交付系爭電纜油,經被告檢驗加熱至90℃時,功因數皆於0.002 以下,而加熱至80℃時,一檢驗品為0.00058 ,另一為0.00062 ,因此為被告以加熱至80℃時,功因數應低於0.0004「以下」為由認不合格,殊不知系爭規範應解釋為加熱在80℃時為0.0004至90℃時為0.002「之間」即可,因而在原告更換新品前拒絕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抽驗系爭電纜油而加熱至90℃時,確低於0.002 以下,但加熱至80℃時,功因數則一為0.00058 ,另一為0.00062 ,與應低於0.0004以下之系爭規範不合,故在更換交付符合約定品質前拒絕付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 ㈠原告以容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簽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纜油,價金為2,259,600 元,並約定電纜油「功因數」經檢驗需符合電纜絕緣油之系爭規範:「功因素:加熱在80℃時0.0004~90℃時0.002 以下」(卷8 頁)。 ㈡原告已按約於97年1 月31日如數交付系爭電纜油,如檢驗符系爭規範,被告應如數給付貨款2, 259,600元。 ㈢系爭電纜油之功率因數經檢驗結果,加熱至「80℃時0.00058 ,90℃時0.00047 」,另一為「80℃時0.00062 ,90℃時0.00052 」,因被告認加熱至80℃時之百分比不在0.0004以下,與系爭規範不合,不符約定品質,故拒絕給付貨款。 四、本件爭執: 系爭電纜油抽驗加熱至80℃時,一檢驗結果為0.00058 ,另一為0.00062 ,是否符合絕緣油之系爭規範;換言之,系爭規範之真意如何? 五、本院判斷: ⒈查電力充油電纜系統,若採用功因數值高的油類,會造成運轉時溫度升高及加速電纜老化,此二者又同時造成電纜油之功因數加速提升,使溫升及老化更為嚴重,惡性循環結果,造成電力電絕緣崩潰而引起事故等情,原告亦表贊同,可認若檢驗結果功因數值之百分比逾低即愈接進愈0 ,絕緣油的品質即愈佳,反之百分比逾高,則愈差,乃屬當然。 ⒉本件系爭電纜油之系爭規範為:「功因素:加熱在80℃時0.0004~90℃時0.002 以下」,有原告所舉屬被告公開招標文件之電纜絕緣油規範說明書在卷(8 頁)可憑,其真意究如何,兩造則各執一詞如上。然本院認為應將系爭規範內之「~」符號與「以下」2 個字前後一起解讀,當然是加熱到80℃時應在0.0004「以下」,一直(即「~」之真意)加熱到90℃時應在0.002 「以下」之意,整段系爭規範文義方才前後一致,而符規範真意。否則如照原告之意,將系爭規範內之「~」符號,解釋為「之間」的意思,則系爭規範內之「以下」這2 個字在規範文義上將失去解讀空間,無從亦難以解釋整段文句之意義何在。此從如就原告所認為加熱後在80℃時為0.0004至加熱90℃時為0.002 「之間」範圍的百分比,均屬符系爭規範的話,則會得出無論是於80℃或90℃,其功因素檢驗只要百分比落在1 萬分之4 (即0.0004)以上至1 千分之2 (即0.002) 以下間的範圍內即可通過之解釋結果,那麼功因素在1 萬分之4 以下之品質較佳(百分比逾低即愈接進愈0 愈佳)的絕緣油,反會被判定為不符系爭規範,而1 萬分之4 以上屬品質較差者,卻屬合格的荒謬結論,原告當庭亦有同感以觀,自可瞭然於心。是原告所執上揭解釋絕不正確,無待詳論。 六、綜上,原告交付之系爭電纜油既不合系爭規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價金2,25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