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所有車牌號碼ZB-583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訴外人華福交通有限公司,嗣因訴外人邵志維駕駛該車輛肇事致被害人詹金樹死亡,被告乃與詹金樹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給付方法為自97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97年8 月1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其後未再給付分文,被告所負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存摺明細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 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3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