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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2號
- 原告
-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長利發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長利發展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16,800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長利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金長利公司)自民國96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及運動場地用事務機器設備,原告已依約交付長利公司所訂購之設備且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長利公司乃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金麗卿之支票4 紙以支付貨款。詎經原告提示付款,僅其中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其餘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28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5 月30日,票載金額分別為376,960 元、30萬元、1,239,840 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行之支票3 紙則未獲兌現。金長利公司共計尚有1,916,800 元之貨款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8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帳冊資料、統一發票、金麗卿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名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6,8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給付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6,800 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被告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爰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