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宏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安德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峰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博東克企業有限公司」及「博東克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及「博東客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博東克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玉珊